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7 05:12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均系再婚,1996年11月20日,两边在那大镇人民政府挂号成婚?两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成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为两边相互猜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小事争持、打架,夫妻联系日趋严重?难以共同日子。200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高世廉回长坡老家寓居日子,上诉人黄秀花在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寓居日子。2002年5月13日,高世廉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述离婚。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以(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定书判定禁绝两边离婚,该判定送达后,两边均未提出上诉。但两边仍分家日子,夫妻联系没有改进。2003年2月24日,高世廉再次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恳求与黄秀花离婚。庭审中,两边赞同离婚,但对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的一切权归属有争议。
原告高世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那大镇政府挂号成婚。婚前我与被告约好,被告有必要独身且无子女。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常常与其前夫交游,我和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日子。2000年期间,被告将其三个儿子带到我家,妄图并吞我家产业。我常常遭受被告的打骂、要挟,两边联系越闹越僵,逼得我有家不敢回,每天担惊受怕,身心俱损,婚姻联系名存实亡,故申述要求离婚。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子是我婚前缔造的,应属我一切。
被告黄秀花辩称:原告与我成婚的意图便是为了生育男孩。因为我也是再婚,身边已有三个儿子,不赞同再生育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我赞同,但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子应归我一切。该宅房子行进房子是我出资缔造。原告应偿还我借给他的钱款12000元及利息,并补偿我精力损失。
儋州市人民法院以为:原告高世廉和被告黄秀花,婚前缺少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为志趣不同,两边对立日增,难以共同日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赞同离婚,应准予离婚。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是原告高世廉婚前缔造的,归于婚前原告一切的产业。关于没有约好的婚前个人产业不因婚姻联系的连续而改动其一切权。被告建议原告婚前缔造的房子归其一切,因其未能供给有用依据证明该房子归于夫妻共同产业,依法不予采用。夫妻共同产业电话机一部、热水器一个,应予以切割。原告婚前向被告告贷12000元,是被告婚前产业,原告乐意偿还被告告贷12000元,应予照准。原告应从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告贷之日止,依照银行同类告贷的利率计息付息给被告。被告建议补偿其精力损失,其理由欠妥,不予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假贷案子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则,作出如下判定:(1)准予原告高世廉与被告黄秀花离婚。
(2)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前后两间房子)归于原告高世廉一切。限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搬出该房子。
(3)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产业电话机一部归原告高世廉一切,热水器一个归被告黄秀花一切。
(4)原告高世廉应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黄秀花还清告贷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告贷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告贷的利率计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秀花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判定是过错的,恳求二审法院吊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定第二项;保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定第四项;判定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子归上诉人一切;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物质危害和精力危害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