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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宁诉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隐私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9 09:42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同触及“来电显现”信息是否危害别人隐私权的全国首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针对我国现行法令法规、司法解说对隐私概念以及隐私权的独自维护无明确规则,两审法院经过正确供认案由,精确概括争议焦点,区别隐私权与声誉权,并运用陈旧的“敲门规矩”,正确确定本案“来电显现”信息并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危害,体现出两审法官较强的法令适用才能,也为往后人民法院审理相似案子起到必定的示范作用。
【案情】
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卫宁。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信昆明分公司”)。
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树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运营者为原告供给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尔后,被告在展开电信事务过程中增加了来电显现事务,被告并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现的事务中主叫号码辨认约束的功用。为此,原告以为作为一名电信服务的顾客,对其个人运用的家庭电话号码有运用权和支配权,属个人隐私。因被告设立了来电显现事务,使“被叫方”知道了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未寻求原告是否挑选向别人显现电话号码的定见,危害了原告的服务内容挑选权,泄露了原告的隐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供认其具有该电话号码的运用权及支配权;判令被告中止侵权,即未经原告答应,不得向别人供给原告电话号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当本案诉讼费。
被告省电信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运用权和支配权,电话号码不归于隐私;被告运营“来电显现”事务合法,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展开来电显现事务契合公共利益的需求。综上,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归纳两边当事人的诉辩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对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的运用权及支配权;2.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否归于个人隐私;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电话号码构成侵权。
【审判】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以为:首要,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树立电信服务事务合同联系后,依据合同约好及法令规则,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电话初装费、材料费、电话月租费及通话费等相关费用后就享有对该号码的运用权及支配权,无须另行对该号码进行确权。其次,依照隐私和隐私权的界说,隐私权首要包含:(1)个人日子安定权,(2)个人日子信息保密权,(3)个人通讯隐秘权,(4)个人隐私运用权。其间,个人通讯隐秘权是指权力主体对个人函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力,有权制止别人未经许可偷听或许查阅。《云南省顾客权益维护法令》第三十六条规则:运营者供给产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顾客供给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令、法规还有规则,运营者未经顾客自己赞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发表顾客的个人信息。顾客的个人信息是指包含顾客的名字、性别、工作、学历、联系方法、婚姻情况、收入和产业情况、指纹、血型及病史等与顾客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关于被告依照国家信息产业部规则设置来电显现事务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危害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职责构成要件的规则,隐私权应当归归于公民的人身权中,但目前我国法令并未把隐私权独自列出,对公民的人身权只规则了名字权、肖像权、声誉权和荣誉权四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说,以书面、口头号方法宣传别人隐私,或许捏造事实公开美化别人品格,以及用凌辱、诋毁等方法危害别人声誉,形成必定影响的,应当确定为危害公民声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隐私权是归类为声誉权一类的。本案中,原告没有供给被告的行为给其形成了必定影响的危害结果存在的相关依据,一起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制止权力乱用的准则,权力人在行使民事权力时不得违背权力应有的社会意图,也不得逾越权力应有的规模和边界。本案被告展开来电显现事务的意图是为了更好地完成通讯,推进信息社会的向前开展,该事务契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对社会开展有着显着的前进含义,它已成为社会公共服务中被供认和固定的一项服务了。依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坐落公共利益的准则,原告要求被告承当侵权职责的恳求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则,一审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王卫宁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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