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与自首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1 18:07取保候审与自首确定的两个问题
取保候审与自首归于不同的领域,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却遇到了两类违法人因取保候审而影响自首确定的疑难案件:
一是违法人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被公安机关捕获。如安阳刘某等人掠夺、偷盗案。刘某屡次在公共汽车上掠夺乘客资产,案发后其在兄、姐伴随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照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后刘某交2000元确保金被取保候审。3年后,刘某以为惊涛骇浪,持续作案,又偷盗别人资产两次,价值7000余元,被捕获归案。审理中,一种定见以为刘某主动投案,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过,完全契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但鉴于其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可不予从轻处分。笔者不同意这种定见。笔者以为,刘某在犯新罪之前属投案自首无疑,但其在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恪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则,不思悔改,持续违法,明显已违反了投案自首的立法精力,不能确定自首。新刑法尽管对自首仅规则了“主动投案”和“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两个法定要件,但主动投案却是包含有必要是根据违法人自己的毅力而主动归案,有必要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操控之下,承受国家司法机关的检查和裁判意义在内的。这一点从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中关于“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确定为自首”的规则也能表现出来。刘某取保候审期间持续违法,标明其投案后并没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操控之下,也不是自愿承受国家司法机关的检查和裁判,所以不能视为主动投案,当然也就构不成自首了。
二是违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捕获取保候审后,畏罪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过。例如,冯某因不合法行医致人逝世于199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因检察院不批捕而被取保候审,并交确保金3500元。5月19日检察院决议拘捕,公安机关为执行拘捕别离于5月19日和21日两次到冯家告诉冯到指定地址,因冯未到,公安机关遂于5月21日将确保金没收。9月20日,冯在父亲伴随下到派出所投案。审理中有一种定见以为,冯某违法后逃跑过程中主动投案,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过,契合法定条件,应确定自首。再者,如不确定自首,今后取保后逃跑的谁还投案呢?笔者以为这种定见值得商讨。冯已然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期间就应该恪守有关规则,不经同意不得私行脱离指定场所,并确保随传随到。公安机关两次传唤,冯均未准时到指定地址,公安机关应该没收其确保金,一起,冯仍负有及时到案的责任。其后来在家人伴随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是签到归案,而不能视为投案。固然,这种景象不确定自首会有必定的负面影响:被取保候审后的违法分子一旦逃跑,因为再次投案也不会遭到从轻处分,投案和不投案被捕获在将来所遭到的惩罚处分都是相同的,他就不会投案。可是,如确定自首而予以从轻处分,则会使违法人钻法令空子,客观上起到鼓舞违法分子采纳相似手法躲避应有的法令制裁,发生更坏的社会作用和不良影响。相比之下,笔者以为,仍是不确定自首较妥。鉴于上述原因,笔者主张将来的司法解说能够这样规则:违法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又主动归案的,不构成自首;逃跑后不主动归案的,从重处分。这样,问题就处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