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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不能构成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2 11:14
违法嫌疑人周某偷盗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案子申述到法院后,周某因惧怕惩罚,所以逃往外地逃避审判,后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和亲朋的劝说,又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了偷盗的违法事实。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周某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本案中违法嫌疑人周某尽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惩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纳办法将其操控前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由于其归案承受审判究竟不是司法机关采纳办法将其捕获,而是其主动投案的成果。主动投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定见以为,违法嫌疑人周某是在被采纳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取保候审归于刑事强制办法的一种,因而周某行为不能构成自首,照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裁夺情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自首是指违法分子在违法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则的自首包含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建立的条件有二:一是主动投案,二是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规则,“主动投案”是指违法事实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办法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是指违法分子在主动投案后,照实交待自己的首要违法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案子状况,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采纳拘传、取保候审或许监视居住。依据该条规则,取保候审显然是刑事强制办法的一种。本案中周某在被公安机关采纳取保候审这一强制办法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照实供述了其违法事实,但因已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该归于主动投案,不能构成一般自首。
周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特别自首。关于特别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其特别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有必要是依法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执役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现已处于司法机关的操控之下,故已不存在主动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过的特殊性,并非一切的照实供述罪过的行为都能构成自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只要其向司法机关照实供述的罪过是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过,而且其所供述的罪过在违法性质或许罪名上与司法机关现已把握的罪过不同。假如其供述的罪过与现已被把握的罪过属同种的,尽管能够酌情从轻,但不归于自首。本案中违法嫌疑人周某仅仅供述了偷盗的违法事实,而并非供述了其他罪过,故该供述行为不能作为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因而周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特别自首,其照实供述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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