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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9 00:36
弛刑准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壮举,作为惩罚实行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遵循惩罚与广大相结合的刑事方针,化消沉要素为积极要素,有用完成惩罚意图具有重要含义。近年来跟着国家法治建造的不断深化,有关弛刑准则变革的议题引起法令界广泛注重。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的视点,反思我国现行弛刑程序存在的问题,并进而提出构建弛刑之合理程序的详细想象。
程序的合理化是指变革现有程序中的非合理化要素,构建契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合理程序。依照学界的一般了解,合理程序具有以下“最低极限的要求”:(1)遭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沛而有含义地参加裁判制造进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两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两边应遭到相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契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进程中构成;(6)裁判进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法进行;(7)程序应及时地发生终极裁判效果等。
假如深化查询我国现行弛刑准则,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合理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弛刑假释作业程序规则》,弛刑案子的处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拟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弛刑方案,干警团体评论通往后报监区。监区拟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弛刑方案,经团体评论通往后,报监狱存案。第2年开端后,分监区按弛刑方案,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团体评论记载》,制造弛刑资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往后,交监狱弛刑会议评论,填写《监狱会议记载》,通往后,由狱政科(处)制造《提请弛刑建议书》,并将悉数弛刑资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弛刑判决。
因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弛刑准则的规则非常简略、疏略,在弛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具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能够经过自行拟定一系列比如计分查核、分级处理等奖惩准则,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议能否给予弛刑。罪犯在不服行政查核、奖惩时,关于保证罪犯请求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力监狱法没有规则,罪犯关于监狱的行政查核与奖惩不论公允与否,有必要承受,不然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束”、“对立改造”而遭到教育、批判、处理,也就不会取得弛刑。现在遍及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宣布实在的定见,这是监狱多年来构成的不良习惯和习尚。这样,当一名罪犯被归入弛刑方案后,不论该犯表现怎么,只需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要“好的定见”。这一现状,使弛刑客观上难以的确做到实在、公允。在详细实践中,弛刑往往还遭到监狱的指令性方案操控,而弛刑方案一般是不揭露的,罪犯不知道谁被归入方案和谁将被弛刑。能够说,“从拟定弛刑方案到弛刑团体评论,从制造弛刑资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揽,这种包揽,表现出的是一种思维,一种声响,一种行政命令的毅力。”
当罪犯的弛刑资料被报送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因为缺少相关程序和机制的限制,再加上片面上注重不行,承办弛刑案子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底子上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弛刑资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状况下仅仅“照章办事”,依法实行弛刑判决完事。在一些法院,乃至还存在书记员代行弛刑裁判权的状况,尽管名义上是由审判法官处理,但实际上却由书记员详细操刀。所以,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弛刑案子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弛刑案子的审理质量也遍及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展开弛刑、假释案子大评查期间,笔者曾参加检查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处理的弛刑案子,发现其裁判文书上不标准及呈现过失的比率显着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首要还在于承办法院及法官对监狱所报弛刑资料的检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弛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许多有悖于合理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首要,弛刑改变了罪犯所受惩罚的详细实行。其间利益遭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自己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准则中,这一对立的两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弛刑程序的发动及其运转不具有任何本质影响。尽管根据监狱法的规则,取得弛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力之一,可是,在现在的法令框架下,罪犯只要承受查询的责任,而不能建议任何权力。而且,在弛刑的全进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证罪犯宣布个人定见,不论弛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立改造”之嫌。所以,从全体上讲,我国的弛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详细运作上表现出显着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批阅颜色,程序的参加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弛刑请求尚可由监狱代庖,其利益直承受违法损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犷地扫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弛刑程序的运作一窍不通,这明显也违反了合理程序对参加主体的对等性要求。能够说,现在的弛刑准则是专门为违法人建立的,而彻底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沉结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视点,不论法院怎么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进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常常能够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弛刑判决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弛刑程序的操作进程中,法官所触摸的彻底是监狱方面供给的各项资料,反对者的定见底子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资猜中构成了对案子的知道,发生了预断性的定见。“法院在审理弛刑案子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加机制缺失的必定结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加,法官也只能触摸到其间一方的定见。”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简略引发社会公众对弛刑裁判的合理性的置疑。
第四,法院对弛刑案子采纳单独面的、隐秘的书面审理,仅经过审阅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资料便直接作出弛刑判决。因为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身听取当事人及好坏关系人的陈说,难以在内心中构成直观的庭审形象,而彻底依赖于监狱部分的书面资料,弛刑案子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弛刑裁判定论底子不是在庭审进程中对各方程序参加者的建议和依据构成理性知道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准则,也与合理程序的揭露性、自治性要求各走各路。
第五,审理弛刑案子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加陪审。事实上,对罪犯判决是否弛刑不是简略的法令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非常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加审理。因为法官缺少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疏忽对罪犯片面改造效果的检查,仅就惩罚实行机关所报的弛刑资料进行形式化审理,合理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间难以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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