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敏军诉修水良友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6 21:51吴敏军诉修水良友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
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2004)修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吴敏军,一九七五年九月出世,汉族,农人,江西修水人,住×××。
被告:修水县良友宾馆(以下简称良友宾馆)。负责人朱利华,该宾馆司理。
原告吴敏军与被告良友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托付代理人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吴敏军诉称:二00四年八月二日,原告与朋友蔡词平一同人住被告良友宾馆,在被告的工作人员表明能够存放摩托车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被告的服务台旁,第二天早上原告起床来取摩托车时,发现该车已丢掉,原告向修水县顾客协会投诉要求被告补偿,可被告置之脑后,因而特提起诉讼,恳求判定被告补偿:1.购车款4300元;2.处理挂车牌等费用858元;3.为处理此案的误工、旅差费用400元。
被告良友宾馆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保管合同联系。八月二日晚,原告吴敏军的朋友蔡词平在我宾馆挂号住宿,我馆服务员尽管赞同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馆总服务台旁,但其时服务员就讲明晰只供给场所,不负保管职责的,要求蔡词平将车锁好。在服务员的要求下,蔡词平将车锁好,放在服务台旁。由此可见,蔡词平并没有将标的物交给我馆保管,我馆仅仅为其放摩托车无偿供给一个场所,所以我馆与蔡词平之间没有构成保管合同联系,我馆不负有保管职责。2.蔡词平将摩托车自己锁好放在我馆,在两边没有任何约好或可依习气的情况下,没有存放凭据,这也证明咱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联系。3.蔡词平虽将摩托车放在我馆,可是他自己锁好,仍由其自己操控,他完全可能自己将车骑走伪装被盗,然后骗得补偿,从现场没有任何被撬的痕迹也证明这一点。我馆以为,在公安机关,没有证明该车系被盗之前,这尚属一个不定现实。法令不存在根据不确认现实确认职责。4.八月二日来挂号住宿并要求停放摩托车的是蔡词平,原告仅仅一个同来的人,不属我馆的顾客,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四年八月二日,原告吴敏军与朋友蔡词平合乘一辆摩托车拟投宿被告良友宾馆,条件是有必要能停放摩托车,经问询被告的服务员黄玉虹,其表明能够停放在总服务台旁,但要求原告将摩托车锁好。所以原告按服务员的要求将车停放在被告的服务台旁,并将摩托车龙头锁好。此后,由蔡词平挂号一双人房,两人入住被告良友宾馆205房间。次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与蔡词平起床预备取走摩托车时,发现该车不见了,经问询服务员,才知道该车已于头晚十一点四十分至十二点之间丢掉。服务员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既未奉告原告和蔡词平,又未报警。案发后,经修水县顾客协会调停,两边未能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