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与主合同的履行抗辩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7 05:05[概要]
本案触及的问题是买卖合同中买方未依约先交给定金,卖方是否有权回绝交货。法院以为定金未交给,定金合同不建立。定金合同不建立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建立与收效,但由于定金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牵连联系,根据诚笃信誉的准则,在买方未依约付出定金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以此为抗辩,回绝交货。
[事例介绍]
某电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电脑公司”)与某买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两边约好,买卖公司向电脑公司购买15台电脑,总金额为人民币81,750元,交货时刻为合同签定之日七日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出合同标的总额50%的违约金,未违约方并可免除合同;弥补条款为买方(即买卖公司)于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付出定金,定金为合同标的总额的50%。签约后,买卖公司未付出定金,电脑公司亦未在约好时刻交给电脑。买卖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电脑公司付出违约金40,875元,并免除买卖合同。电脑公司反诉要求买卖公司付出违约金40,875元,并持续实行合同。
[裁判]
一审法院以为,从两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弥补条款中的文字表述看,该条款清晰买方应付出的是定金,并无预付款的意思表明,故该条款应视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践交给定金之日起收效。买卖公司没有实践交给定金,定金合同没有收效,故买卖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本案中的主合同买卖合同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是合法有用的。按买卖合同约好,负有先实行责任的是卖方电脑公司,电脑公司不享有先实行抗辩权。现电脑公司未按约好时刻交给电脑,明显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买卖公司亦可因而按约行使免除合同的权力。据此判定:一、买卖公司与电脑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定的买卖合同在判定收效后免除。二、电脑公司应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给付买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875元。三、电脑公司要求买卖公司付出违约金人民币40,875元和持续实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判定后,电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买卖公司与电脑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定的合同的弥补条款,从字面上看,约好的是“定金”,但从约好的付出日期和付出金额看,不扫除当事人有将其作为买卖合同预付款的意思。即便确定其为合同担保方式的定金,该定金条款也并非是彻底脱离买卖合同的另一合同,而仅仅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虽应从实践交给之日起收效,但是定金合同未收效并非对买卖合同的实行毫无影响。定金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其意图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实行,其功用在于分配买卖的危险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而从电脑公司与买卖公司缔结合一起的意思表明看,在买卖合同中负有先实行责任的一方即电脑公司与买卖公司签定定金合同的意图也正是为了促进买卖公司实行付款责任,以下降买卖的危险,因而定金合同的收效、实行与买卖合同中电脑公司的交货责任具有对价和牵连联系,定金合同的收效、实行是电脑公司实行交货责任的条件。买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给定金,使电脑公司丧失了买卖公司依约付款的担保,加大了电脑公司的买卖危险担负,因而电脑公司为维护本身的利益,有权以回绝交货为之抗辩。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责任应当本着好心、诚笃的情绪,讲究诺言、遵循信誉。买卖公司拒不交给定金明显有违诚笃信誉准则,电脑公司拒不交货系行使合理的实行抗辩权。遂判定如下:一、保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定榜首、三项;二、吊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定第二项;三、买卖公司要求电脑公司付出违约金人民币40,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