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1 16:58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李,女,34岁,某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37岁,某铁路局某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2岁,某省某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35岁,某市公安局平和分局民警。
上诉人小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李某赏格广告酬金胶葛一案,不服某市平和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联络。李某托付朱某代理轿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正午,朱某在某市平和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某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轿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忘记在座位上。坐落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小李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某(原系李某同学)在现场等候好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托付王某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某市《今晚报》和《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明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某得知失包状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报15000元”。当晚,小李得知以李某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通知王某并托付其与李某联络。次日,两边在约好的时刻和地址交代钱物。因为在给付酬金问题上,两边发生争执,小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李某依其承诺付出酬劳15000元”。朱某、李某辩称:寻包启示承诺给付酬金不是其实在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单位及自己的联络头绪,小李不自动寻觅失包人,完璧归赵,却等候酬金,恳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恳求。王某表明,自己仅替李某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以为,小李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轿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某所在单位的资产,系被告朱某丢失的。依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它物品头绪,均可找到丢失人或资产所属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小李应将拾得的丢失物偿还原主。可是,小李不自动与失主联络,反而在家等候“寻包启示”中承诺的并非实在意思表明的酬金,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则,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小李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定:驳回小李的诉讼恳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某担负。
小李不服一审判定,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妥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