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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8 03:19
在实践中,咱们都知道以立遗言人终究的实在意思表明为准,应当是仅有的判别规范。假如约束立遗言人通过其他方法改动、吊销公证遗言的才能,或许导致终究的遗产分配无法体现被继承人终究的志愿。那么公证遗言效能优先规矩约束了遗言人的遗言吊销权吗?听讼网小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常识,一同来看看吧。
公证遗言效能优先规矩约束了遗言人的遗言吊销权吗
公证遗言效能优先规矩约束了遗言人的遗言吊销权,依据继承法第二十条为确认遗言的效能供给了最基本的规矩:“遗言人可以吊销改动自己所立的遗言。立有数分遗言,内容相冲突的,以终究的遗言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言,不得吊销、改动公证遗言。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此进一步清晰到:“遗言人以不同方法立有数份内容相冲突的遗言,其间有公证遗言的,以终究所立公证遗言为准;没有公证遗言的,以终究所立的遗言为准。”这儿所确认的判别规范是以被继承人终究的意思表明为准,一起又确立了公证遗言的效能优先位置。
以被继承人终究意思表明为准,此当无异议。由于遗言并非合同行为,而是无相对人的单独意思表明行为,立遗言人通过改动、吊销遗言来改动自己的产业处置方法并不受别人约束,也基本上不存在由于遗言改动吊销而发生的信任损害赔偿问题。可是让公证遗言具有优先效能,就不能不让人发生疑问了。
《公证法》第二条规则:“公证是公证安排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请求,按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令行为、有法令含义的现实和文书的实在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从这个视点来看,公证活动仅仅证明相关法令文件的实在性与合法性,而并非是赋予其在实体法上的优先位置。继承法为了避免假造遗言,各种方法的遗言都确认了效能的判别规范。
第十七条规则:“公证遗言由遗言人经公证机关处理。自书遗言由遗言人亲笔书写,签名,注下一年、月、日。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以录音方法立的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言人在危殆状况下,可以立口头遗言。口头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殆状况免除后,遗言人可以用书面或许录音方法立遗言的,所立的口头遗言无效。”
因而,从证据法的视点来说,通过公证的遗言仅仅在证明实在性的过程中要优于其他方法的遗言。只需证明通过公证即可推定其实在性,而无需像其他方法的遗言那样契合多种判别条件并需通过合法的确定程序。
判别各种方法遗言的效能问题,当然是为了避免假造与篡改,维护继承人的权力。但最底子的仍是要寻求体现被继承人处置遗产的实在意思这一方针。假如您的状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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