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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满、伍某英诉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两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2 15:00
【关键字】行政给付 行政不作为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满。
原告:伍某英。
被告: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就事处。
被告: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
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就事处朱湾村,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某林应征入伍,同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郑某林下达了入伍通知书,编号农业第006191号。通知书注明,凭此通知书刊出户口,其家族享用军属待遇。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就事处向二原告付出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 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回两河镇新星村,其优待金应由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付出为由拒付。2001年6月11日,二原告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付出优待金2 225元。
原告郑某满、伍某英诉称: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某林应征入伍,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就事处向二原告付出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 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两河镇为由拒付,现恳求二被告付出优待金2 225元。
被告当阳市玉阳就事处辩称:所欠二原告优待金2 225元事实,但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两河镇,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付出。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的优待金按照《湖北省武士抚恤优待施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则,应由当阳市玉阳就事处付出,不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付出。
【裁判关键】
经法院审理以为,郑某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应征入伍,二原告应依法享用军属待遇,被告不发放二原告的优待金,归于不作为的详细行政行为,原告之子郑某林入伍时的户口地址地址是当阳市玉阳就事处朱湾村,故其家族的优待金依法应由当阳市玉阳就事处付出,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没有付出二原告优待金的法定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武士抚恤优待施行法令》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湖北省武士抚恤优待施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被告当阳市玉阳就事处于200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交给郑某满、伍某英军属优待金2 225元。
【争议焦点】
争议的2225元优待金是由当阳市玉阳就事处仍是两河镇人民政府付出?
【法理分析】
本案触及行政给付的不作为,本案的根本案情为,原告方向被告一方当阳市玉阳就事处恳求抚恤金的付出,而被告方当阳市玉阳就事处以为抚恤金应由另一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付出为由回绝其恳求。那么争议的2225元优待金到底是由当阳市玉阳就事处仍是两河镇人民政府付出?
行政给付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经过行政给付行为赋予给付目标必定的物质上的权益或许与物质相关的权益。行政给付的方式首要包含: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助、福利金以及自然灾害救助金及救助物质。行政给付的规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的责任,当事人在满意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实行行政给付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之子郑某林于1996年12月11日应征入伍,入伍通知书上注明其家族享用军属待遇,按照《武士抚恤法令》第3条、第23条以及《湖北省武士抚恤优待施行办法》第2条、第3条的规则,原告方享用军属待遇,一起依法享用国家发放的优待金。因而,原告方应享用国家发放的优待金,行政机关有向原告付出的责任。而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就事处朱湾村,即在原告之子郑某林应征入伍时户口地址地为当阳市玉阳就事处朱湾村,依据《湖北省武士抚恤优待施行办法》第22条的规则:“家居乡村的现役责任兵家族,由责任兵入伍时的户口地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规范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人人均纯收入数。家居乡村的革新烈士家族、因公献身武士家族、病故武士家族、革新伤残武士、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武士,其日子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确保他们的日子不低于当地大众的平均水平。”因而,向原告方付出优待金的行政机关应为当阳市玉阳就事处。当阳市玉阳就事处在付出到1997年时中止付出,因其以为二原告户口迁入两河镇,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付出。依据上述法条,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不能由于被告方迁移了户口就中止自己应实行的责任,由于付出的行政机关是责任兵入伍时的户口地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而不论之后户口迁到哪,当阳市玉阳就事处都应向原告方付出拖欠的2225元优待金。不然,便是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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