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起打假索赔案看消费者维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8 22:28内容提要:
知假—买假—索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顾客权益保护法》公布以来呈现的新情况。作者经过对两个知假买假案子的分析,从民法解释学的视点,必定了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和更深层次的社会含义。
案情:
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海分两次在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出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合计人民币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出售、运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补偿人民币14600元,被告供认其出售的索尼无绳电话机没有处理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一起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原告王海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取得补偿为意图,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顾客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则,因而不同意退货及补偿,原告遂诉至天津市平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天津市平和区法院一审审理以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出售、运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出售行为已构成诈骗,应承当补偿职责。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9条、《天津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顾客权益保护法〉方法》第8条第(5)项、第(12)项、第23条榜首款的规则,作出(1996)和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定书》,判定:(一)被告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10日内,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处,并增加一倍货款补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二)原被告两边的其他诉讼请示求予以驳回。案子受理费1178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担负。
与此一起,天津市平和区人民法院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项之规则,作出(1996)和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制裁决议书》,决议对原告所购、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80型无绳电话机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1997)一中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定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顾客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993年公布以来,在各级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顾客权益保护协会等机关、集体的尽力下,为保护顾客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活跃的促进作用。鉴于当时社会上冒充伪劣产品众多,顾客人身、产业权益一再受侵,有的人便以“打假”为己任,按照《消法》第49条有关惩罚性补偿的规则,冲击诈骗顾客的行为,成为轰动一时的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