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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30 07: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处理的规则法发[2007]30号2007年9月30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处理,避免和查办违规收费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一条  诉讼收费规模和收费规范应当严厉履行《诉讼费用交纳方法》,不得进步收费规范。    第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能够按照《诉讼费用交纳方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缓交、减交或许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不符合司法救助景象的,不该准予免交、减交或许缓交。    第三条  诉讼收费严厉实施“出入两条线"处理的规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厉按照有关规则将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按照规则及时上缴同级财务,归入预算处理,不得私行开设银行帐户收费,不得截留、坐支、移用、私分诉讼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分处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厉履行收费公示准则的有关规则,在立案场所公示收费许可证,诉讼费用交纳规模、交纳项目、交纳规范,以及投诉部分和电话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财务从属联系运用国务院财务部分或许省级人民政府财务部分印制的财务收据,不得私自印制或许运用任何其他收据进行收费。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按照有关规则当场收取诉讼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务部分印制的财务收据,并及时将收取的诉讼费用缴入指定署理银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规则预收履行请求费和破产请求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当事人、辩护人以及署理人等收取仿制案子卷宗资料、审判作业的声像档案和法律文书的工本费。实际成本按照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级价格、财务部分的规则履行。    第十条  诉讼费用结算结束后,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则应当交还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处理交还手续;案子经审理需移送、移送的,应当及时处理随案移送诉讼费用的手续,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当事人需求补缴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催促补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向法院内部各部分下达收费使命和目标,不得以诉讼收费数额的多少作为对部分或个人奖惩的根据,不得将诉讼费用的收取与奖金、福利、补贴等挂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状况每年进行一次自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所辖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状况有计划地展开查看。对查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则承受并合作有关职能部分对诉讼收费状况的监督查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分担任受理对违反规则收取诉讼费用行为的告发,并查办违反规则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分关于违反规则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应当仔细进行调查。查验事实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则对直接职责人员进行处理。关于违反规则收取诉讼费用,严峻危害当事人利益,形成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查有关领导和职责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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