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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认定之不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9 04:46

司法公正不只要经过成果完成,更要经过诉讼自身完成。程序正义不只可以束缚和标准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削减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为遵循刑事诉讼法治准则供给程序保证,并且更有利于改变以往司法人员“重实体、
轻程序”的观念。依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依据不真实、不合法的依据科罪量刑,轻则损害被告人的人身
自由权,重则掠夺被告人的生命权力,其后果不堪设想。因为法令传统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法,
轻程序法”的倾向。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规矩中有一些有关刑事诉讼依据的规
定,可是这些规矩比较简略、笼统、涣散,刑事依据检查确认规矩极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起到应有的作
用。这也是导致很多刑事申诉案子的上访、缠讼的重要原因。本文试从法院对一同简略的偷盗案子的依据的认
定谈谈我国刑事诉讼依据确认之缺乏。
一、案情回忆
2005年9月13日早晨,王君以150元车费雇佣李建虎驾驭其夏利牌轿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电话局东侧报亭
150米处,王君一人下车后趁报亭主人不备,在报亭内偷盗人民币2000余元,各类电话卡、游戏卡等物品价值
人民币71859元。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李建虎捕获,王君在逃。
2006年3月,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人李建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意图,伙同他人采纳隐秘盗取的手法进
行偷盗活动,偷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应依法惩办。”法院判定:“被告人李建虎犯偷盗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掠夺政治权力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李建虎不服一审判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为事实清楚,决议不开庭审理。”并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
判”。
二、本案两级人民法院在依据确认方面均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准则。
笔者作为李建虎的一审、二审辩解律师提出两点辩解理由:“一、影响偷盗罪的最重要的一个标准是涉案物
品的金额,而本案涉案物品因未被追回,涉案金额无法确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虎伙同他人秘
密盗取资产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据缺乏。二、被告人李建虎仅为了挣150元租车费,而并未到违法现场参
与偷盗,案发前也没有与王君共谋,因而,公诉机关指控李建虎构成偷盗违法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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