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专利权无效程序及其中止制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4 17:12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应遵从法定的程序,才能为实体公平供给保证。假如一项行政决议是在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决议所涉的实体处理的公平性,将无法得到法令的必定。
根本案情
1999年3月,公民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恳求,该恳求于2000年2月2日被授权布告,专利权人为甲。2001年2月14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甲变更为A公司。2001年4月27日,公民乙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恳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不具有新颖性,并提交了《长沙铁道学院学报》1997年增刊中宣布的文章(简称附件2)作为现有技能的依据。针对乙的无效宣告恳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了第3697号决议,以为附件2宣布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1997年的增刊,至少能够确定其揭露日是1997年12月31日。因而,附件2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制的附加技能特征,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则的实用新型的维护目标,然后宣告本专利权悉数无效。
A公司不服第3697号决议,向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第3697号决议中确定附件2揭露日期是1997年12月31日,显着缺少法令与现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定,吊销了第3697号决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乙均不服该判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本案现实,应当确定附件2于1997年8月25日初次揭露宣布。2003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73号判定(简称第73号判定):①吊销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定;②吊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7号决议;③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定书后30日内,针对本专利从头作出无效宣告恳求检查决议。
2003年7月31日,甲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间断程序恳求。2003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间断程序批阅通知书》,决议自2003年7月31日起,对该案发动间断程序。
2003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5341号决议以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73号判定中所确定的,附件2于1997年8月25日初次揭露宣布的这一现实,附件2已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能。附件2揭露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一切技能特征,引证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能特征仅仅是薄壁筒填充构件的资料,而非形状、结构特征,故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制的附加技能特征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则的实用新型的维护目标。因而,宣告本专利权悉数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