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6 01:12
【案情】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世。被告人房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世。被告人库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世。 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房某、库某在维修部吃晚饭时商量到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周围的饭馆掠夺手机。当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带着匕首,房某带着弹簧刀与库某窜至总机械厂公园,乘机施行掠夺。三被告人行至总机械厂菜市场北的公路,发现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刘某,即拖住刘的自行车施行掠夺,因刘某大声呼救,三被告人窜逃。在总机械厂东大门邻近,高某掏出匕首对抓捕大众进行要挟,后被当场捕获,次日被告人房某、库某亦被公安人员捕获。【审判】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人高某、房某、库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结伙带着控制刀具,掠夺别人资产,因为被害人刘某大声呼救,三被告人窜逃,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高某持刀对抓捕大众进行要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掠夺罪,其间被告人房某、库某未遂,可减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确认被告人高某犯掠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分金一千元。被告人房某犯掠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一千元。被告人库某犯掠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一千元。【分析】从以上本案查明的现实能够看出,本案契合掠夺罪的主体、客体、片面方面、客观方面的特征和要求,构成掠夺罪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榜首被告确认为掠夺既遂,第二、三被告确认为未遂的原因是什么?辩护人曾对此问题提出过质疑,因而,对本案各被告人掠夺行为的既遂与否问题进行讨论大有必要。有的学者以为,掠夺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实践劫取到资产作为区别边界;有的学者以为,掠夺罪的既遂与否的规范有二:一是是否已实践劫取到资产,二是是否致被害人伤亡,这儿的伤应系轻伤以上的损伤等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依据第二种观念确认的两个规范,本案三被告人都没有劫取到资产,也没有致人伤亡,尽管高某与其他二名被告不同的是使用了要挟手法抵抗抓捕,但明显难以构成掠夺既遂。因而,高某的行为亦应归于违法未遂,仅仅从情节上看要比别的两被告严峻一些,确认高某的行为构成掠夺既遂明显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