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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7 01:26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的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盈利为意图,从事房地产开发和运营的企业。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称号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
(三)有契合国务院规则的注册资本;
(四)有满足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其他条件。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请求建立挂号。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对契合本法规则条件的,应当予以挂号,发给营业执照;对不契合本法规则条件的,不予挂号。
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的,还应当履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挂号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规则的部分存案。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契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则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议查封或许以其他方式约束房地产权力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赞同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挂号收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制止转让的其他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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