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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失业保险缓缴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8 20:44

《郑州市赋闲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向当地劳作保证行政部门请求处理赋闲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请求,进入法定整理期间的;
(二)严峻亏本,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实施关停整理的;
(三)生产经营接连三年发作严峻亏本,接连六个月以上无力付出员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悉数生产线罢工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许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接连六个月以上无力付出员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形成严峻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景象。
用人单位请求缓缴赋闲保险费,应当提出补缴方案,赋闲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越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赋闲保险费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补缴方案足额补缴赋闲保险费。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依照补缴方案足额补缴赋闲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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