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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占杰与汪长春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1 16:46

【案由】公司争议
【关键字】清算组成员职责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
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有限职责公司,恒基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长宝、李志林、张广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长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占杰以钱银方式出资5000元。
2006年8月25日,曹占杰向恒基公司递送恳求书,写明其乐意回收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恒基公司未向曹占杰返还出资款,也未办理股权改变挂号。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刊出恳求。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举行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构成股东会抉择,公司建立由汪长春、张广军、李志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担任人为汪长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承认。清算组建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存案。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陈述,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款已整理结束,公司债权为2 298 659.75元,债款 2 021 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 595.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现已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刊出布告。清算陈述上汪长春签字是实在的,张广军、李志林签字时清算陈述上没有债权债款的数额,李志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刊出挂号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刊出。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曹占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在曹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抉择》和《清算小组清算陈述》上,在股东签名处公开假造曹占杰的签名,并且私行组成清算小组,刊出了恒基公司。这不只侵犯了曹占杰的姓名权,并且严峻侵犯了曹占杰的产业所有权,现诉至法院,恳求判令: 1、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当补偿职责合计20 000元,包含15 000元的精力丢失和5000元的物质丢失;2、恳求依照曹占杰出资份额依法分配公司剩下产业。
汪长春在一审中答辩称:整体股东现已对公司的刊出构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刊出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答应。恒基公司的清算陈述经过股东会承认,应为合法有用。曹占杰的诉请缺少法律根据。
一审法院判定确定:曹占杰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职责胶葛的原告。在商事范畴的产业胶葛中并不存在精力损害补偿,故对曹占杰要求精力丢失的诉请不予支撑。关于5000元的物质丢失,曹占杰在庭审中建议其是一种合理的出资报答,但曹占杰并未向法院提交核算该丢失的根据,即使是指曹占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回收,该院不予支撑。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经过从头清算另行处理公司剩下产业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榜首百九十条、榜首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榜首款的规则,判定:驳回曹占杰的诉讼恳求。
曹占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确定曹占杰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过错。二、原审法院以商事范畴的产业胶葛为由,确定曹占杰不能要求精力损害补偿是适用法律过错。三、尽管曹占杰向恒基公司恳求退股,但汪长春未赞同曹占杰退股,未交还曹占杰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改变挂号。原审法院却确定曹占杰已回收出资,属确定现实过错。恳求:1、吊销一审判定;2、判定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当补偿职责2万元;3、判定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依照曹占杰的出资份额向曹占杰分配剩下财物;4、由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承当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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