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4 22:27
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校园侵略声誉权的案情并不杂乱,该案被告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接到告发,反映有男同学曾在女睡房过夜,经调查核实后,遂对六名有关学生别离给予开除学籍等处置。六名学生受处置后,即以校园在大会上揭露宣传他们存在“出轨行为”,危害其声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一审确定被告危害原告声誉权,判定被告败诉。(注:见《男女大学生同床过夜事情起波涛》,载《读报参阅》,2000年第4期。1999年12月13日,法院一审判定书以为原告在校发作违纪行为,被告怎样对之作出行政处置与本案无涉。但被告在处理时,在避免声誉权危害行为的发作和维护原告隐私权不受危害的职责。被害在缺少现实根据的条件下,在不适当的场合,揭露宣传有害原告身心健康的言语并构成较大社会影响,确已对原告的声誉权构成危害。故判定校方补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0多万元。)一审判定后,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许多高校深感不安。(注:社会舆论也以为校方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侵权,同①。)有人以为,很多高校正“爱情”从而“同居”的学生一概采纳张榜发布,开除学籍的处理方法,依法院的判定,是否大多数高校的行为均是“侵权行为”?法令界对该案构成互不相让的两种观念,争议的焦点在于怎么界定隐私权。有人以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隐私”,无权得到法令的维护。有人建议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不该肯定敌对,学生隐私不得随意发布。但是,2000年3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并未将校方是否侵权作为问题的楔入点。其虽确定校方在大会上揭露批评的现实建立,但一同以为因校方对学生作出处理决议而提出的声誉权胶葛,不归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规模,故吊销一审判定。本文结合本案,对揭露通报批评“出轨”学生这种许多高校的“一向做法”,就其是否侵略学生隐私权问题以及或许引发的司法救助途径,进行法理点评。一同提醒该案在审判进程中所隐含的某些准则短缺,并剖析公权力与私权力在发作冲突时的和谐问题。一、校园的法令位置及本案可采纳的司法救助途径有人提出将校方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不适当,该案应以行政诉讼方法处理。(注:同上①。)法院终审裁决也以为该案不归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规模。不可否认,理清校方与学生发作联络时的法令位置,是决议本案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根据《教育法》等法令法规规则,校园有权进行学籍办理、颁发学位、依法奖惩师生等,实践行使教育法令的职权。在该意义上,校方具有教育法令主体的资历,归于授权法令主体。(注:邹渊主编:《教育法令全书》,我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校方在法令上处在行政主体的位置,与受教育者间构成公法上的行政办理联系。但在其他情况下,校方也可处在民事主体的法令位置上,与学生发作民事法令联系。如校方作为校产具有者与学生之间根据相等位置而发作有偿或无偿运用校产的联系,便是适例。因校方所在的法令位置不同,故其与受教育者发作胶葛后引发的司法救助途径也不相同。若校方作为授权主体施行行政办理而对学生作出有关处理决议,学生对此不服的,其应经过行政诉讼途径恳求吊销该处理决议。(注:前不久,还发作一同北大博士生就北京大学回绝向其发结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一审判定校园败诉。拜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18日第3版,《北大博士生状告母校-谁是谁非,焦点安在》。)当校方的行政办理行为危害学生合法权益时,受教育者还可提起国家补偿诉讼。若校园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受教育者发作胶葛的,如因校方体育器械不安全致学生人身受伤害而引发胶葛时,学生与校方发作的是民事联系,应以民事补偿诉讼为救助途径。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恳求法院吊销校方的处置决议,而仅要求校方对其揭露宣传行为承当侵权补偿职责。明显,本案中心不在于原告是否真实有“出轨行为”,也不在于校方是否有权为行政处理决议,而在于被告作为行政授权主体在施行行政办理行为时触及相对人的隐私或声誉怎么对待和掌握?校方在揭露场合将此事予以宣传是否构成危害隐私权或声誉权?因而,本案与行政诉讼无涉。至于是否存在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国家补偿问题,咱们的答复是否定的。关于国家补偿,在《国家补偿法》出台前,立法根据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则,即:“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侵略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国家补偿法》出台后,《民法通则》第121条作为国家补偿法根由的位置仍不可动摇。不论是《国家补偿法》仍是其他部门法,能触及的国家侵权行为是有限的,这样就必须答应《民法通则》作为弥补、辅助性根据,以处理剩下的侵权补偿问题。(注:应松年主编:《国家补偿法研讨》,法令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而在本案中,按照现行法令规则,原告是无法提起国家补偿诉讼的。这是由于《国家补偿法》仅在第30条中规则了因不合法掠夺人身自由构成受害人声誉权遭到危害时,补偿职责机关应承当的法令职责。关于其他行为构成受害人声誉权受危害的,未作明确规则。并且,本案牵涉的隐私或声誉危害,实质上也不是授权行政办理的必然结果,而是校园在施行相关行为时处理不妥所造成的。明显,也难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则。但这并不意味若校方构成侵权时无法寻求司法救助。本文以为,原告可根据《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规则,以民事诉讼方法来处理该类侵权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