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的概念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7 00:54破产清算组(在国外称为破产办理人或清算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清算破产企业产业。帮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子的组织。它的法令性质怎么、具有什么样的法令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清晰的规则,故而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议论纷纷,无所适从,归纳起来大致有这样三种观念:
1、 署理说
这种观念以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是以署理人的身份行使职权的。依据所针对的目标不同,它既可所以债权人的署理人,也可所以破产企业的署理人,如代为整理、办理破产产业,代为保管破产企业的帐册、印章等文件材料,代为拟定分配计划并详细担任执行等。并且,法令规则任何一个企业破产都有必要建立破产清算组,所以它更是一种法定署理人的身份。
2、 公务员说
这种观念以为,破产清算组系人民法院指定建立,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破产清算组在该程序中享有必定的职权,经过实行其责任,依法掠夺破产企业对破产产业的占有、运用及处置权力,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清算组的责任是国家法令和人民法院所赋予的,所以它应是执行公务的公务员。
3、 暂时法人说
这种观念以为,破产清算组处于相对独立的位置,能够独立施行民事法令行为,因此具有暂时法人的性质。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念,理由是:(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则:“清算组能够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儿的“必要民事活动”应当包含整理破产企业未了断的事务、向破产企业的债款人追偿债款、请求人民法院采纳强制措施等等。由此能够看出,法令赋予了破产清算组必定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力和承当民事责任,从必定的含义上说,它具有法人性质;(2)破产清算组是相对独立的,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组成的,对人民法院担任并陈述作业。但它一旦建立,即有权依法进行活动,不受政府的控制,债权人、债款人、破产企业均不得对其活动进行干涉和施加影响。否则,破产清算组应在必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它有必要承受人民法院的辅导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则:“清算组对人民法院担任并陈述作业”,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五十四条规则“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所以说破产清算组既是独立的,一起它的独立又具有相对性;(3)破产清算组的法人性质具有暂时性,由于它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经人民法院指定建立,在企业破产程序完结时闭幕。它与政府部门的一些非常设组织类似,为完结某一特定的、紧迫的使命而建立,在该使命完结后便告闭幕,所以它是一种暂时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