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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之限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6 17:46

关于确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清晰规则“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后,有权向债款人追偿”。关于追偿权完成的程序及规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42、43条均有清晰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只需确保人实践清偿额在主债款规模内,确保人便有权恳求主债款人实施职责,而不论确保人是以何种有偿方法实施的,主债款人只能根据确保人的恳求实施职责。由于确保人的行为已导致主债款的消除,主债款人仅能视主债款消除的成果而确认职责的承当。关于实施的途径,一是如在判定书中清晰确保人享有追偿权的,确保人可直接请求实行。二是如未清晰的,则有必要另行提起诉讼。笔者以为根据以下两点考虑对确保人的追偿权应加以必要的约束。一是债款人与确保人或许存在歹意勾结的现象,然后危害主债款人的利益。依现行做法,只需确保人向债款人在主债款规模内实施了债款,那主债款就有必要无条件地向确保人实施。在实践工作中常常遇到这种状况:确保人和债款人达成了以物抵款的解决方案并实施结束,使确保人本来并不值钱的货品价格倍增。当确保人就此向主债款人追偿时,主债款人只能置疑有或许勾结,却无法供给相应的根据。二是确保人承当职责的方式为以物抵款,但当确保人在行使追偿时却坚持主债款人有必要以钱银的方式付出,主债款人却没有挑选的地步。这样,显着有违公正、合理的准则。
确保人的追偿权虽归于债款恳求权的领域,但它是一种特别的债款恳求权。该权力的行使有必要受其向债款人清偿债款的影响,不只包含追偿权的规模,还应包含追偿权的内容都要有所约束。为此,有必要在触及追偿权时对确保人和主债款人设定相应的权力和职责。
1、规则确保人在实施前、后的奉告职责
在清晰确保人承当连带职责的状况下,作为债款人来说,确保人与主债款人是处于同一层面上的债款人,主债款随时可因确保人或主债款人的实施而削减乃至消除。规则确保人在实施前向主债款人奉告(如强制实行的,则由实行机关告诉),有利于及早固定对债款人的职责,避免主债款人和确保人重复实施(当主债款人和确保人不在同一地方时或许发生),以避免发生新的胶葛;确保人实施了职责后也有必要及时将具体内容奉告主债款人。这样,既可以让主债款人为向确保人实施债款做准备,又可让主债款人对追偿权实施内容进行检查,以确认追偿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赋予主债款人对追偿权构成进程享有的抗辩权
按照《解说》第42条的规则:如在判定书中清晰确保人享有追偿权的,确保人只需供给实践清偿额的根据就可直接请求实行;即便经过诉讼的,主债款人往往也只对确保人是否承当了代为实施的职责进行抗辩。这样,简单使债款人和确保人歹意勾结,危害主债款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检查确保人是否能完成追偿权时,往往重视确保人实践实施的根据,而在此中又往往凭债款人的认可作为确定根据,对确保人构成追偿权的现实进程根据简单疏忽。假如规则主债款人对追偿权构成进程享有抗辩权,则确保人有必要照实供给和主债款人之间消除主债款的进程根据。这样就有利于确保追偿权的真实性、客观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诚笃、信誉的买卖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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