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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漏洞之一:只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如何计算合同期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4 17:11
依据《北京市劳作合同规则》第17条:劳作合同的试用期超越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则期限的,劳作者能够要求改变相应的劳作合同期限,或许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越的期限,依照非试用期薪酬标准付出薪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变劳作合同期限,或许依照非试用期的薪酬标准付出薪酬。
劳作合同只约好试用期,未约好劳作合同期限,劳作者要求约好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作者洽谈确认劳作合同期限。两边当事人就劳作合同期限洽谈不一致的,按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则确认劳作合同期限。
而《劳作合同法》19条规则:劳作合同仅约好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作合同期限。
明显两者有不同,依照新法优于旧法,法令高于法规的法令准则应该依照劳作合同法19条来履行。
笔者以为从司法实践视点来看,该法条的规则过于抽象,必定导致歧义和紊乱,例如:王某在一个软件公司作业,合同中只规则了试用期3个月,那么假如王某在3个月内提出辞去职务,该怎么处理呢?依照原先两边的合意为试用期,那么王某只需求提早3日告诉劳作者,就能够提出离任,办理手续。而依照劳作合同法的规则,劳作合同法只约好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作合同期限。而在劳作合同期限内,王某假如想脱离公司,那么有必要提早30天告诉公司,这反而加剧了劳作者的职责,同立法的初意相违反。这明显是劳作合同法的又一个缝隙,笔者以为本条应该学习《北京市劳作合同规则》第17条第2款的规则。
作者:张峰律师--劳作裁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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