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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6 11:29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
我国《婚姻法》解说(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定为个人债款,或许可以证明归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在外。从该条规则来看,其所指债款应该只限于合同之债。
案情:
陈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于2006年5月申述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于2006年6月1日当庭作出判定,准予陈某与李某离婚,陈某与李某的夫妻一起产业存款人民币10万元由陈某与李某各得5万元(无其他一起产业),两人均未上诉,判定于6月16日收效。2006年6月3日,陈某因过错致张某重伤,张某2006年8月伤势初愈后,向法院申述要求陈某补偿其所花费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养分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此刻,陈某对张某所付的侵权债款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张某能否向陈某及李某建议权力?
一种观念以为,张某可以向陈某及李某建议权力。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精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款应为夫妻一起债款。陈某与张某所发作的侵权之债是于2006年6月3日发作的,而陈某与李某的离婚判定是于2006年6月16日收效,故而该侵权之债是发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起债款。按照《婚姻法》解说(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则: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许人民法院的判定书、裁定书、调解书现已对夫妻产业切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起债款向男女双方建议权力。
别的一种观念以为,张某只能向陈某建议权力。由于陈某与张某所发作债款是侵略人身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我国《婚姻法》解说(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定为个人债款,或许可以证明归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在外。从该条规则来看,其所指债款应该只限于合同之债。对比《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则:一方因身体遭到损伤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日子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产业,应该以为侵略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性质应该是归于侵权个人的债权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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