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区物业管理及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9 21:59案情:甲住某小区,乙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公司,甲某日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存于楼下,电动自行车被盗。其一个状况是小区的监控设备危害,起不到监控的效果。
问题:乙公司是否对甲电动自行车被盗负有职责,是否应当负补偿职责?
律师剖析:应当承当职责。
1、物业公司负有小区内安全办理的职责。《物业办理条例》第47条规则物业办理企业应当帮忙做好物业办理区域内的安全防备作业。第36条规则物业办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好,供给相应的服务。物业办理企业未能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好,导致业主人身、产业安全遭到危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职责。由此看见,物业公司应当对小区内业主的人身、产业负有安全保证职责。
2、从保管合同视点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则: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好向保管人付出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明确,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则仍不能确认的,保管是无偿的。第374条规则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形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当危害补偿职责,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当危害补偿职责。本案中物业办理公司在监控设备危害的状况下不修补设备,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补偿。
综上,从法定职责及合同职责看,乙方作为物业公司都应当补偿甲方丢掉电动自行车的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