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股东会决议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7 15:15
现实生活中,公司改变法定代表人的状况是比较常见的。那么改变法定代表人需求股东开会参议来抉择吗?法令上对此是怎样规则的呢?接下因由听讼网的小编为我们整理了一则关于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事例,欢迎我们阅览了解!
【案子根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定书
2.案由:股东会抉择效能胶葛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华
被告(上诉人):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根本案情】
2008年11月24日,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改变为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宋某尚、付某生、刘某4人,注册资本51万元;2009年6月22日公司增资为150万元,新增股东贺某华、吴某民、彭某彬、谢某产,经公司新的股东会表决经过修正了公司规章,推举贺某华为履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1月6日,利某公司再次举行股东会,调整股份结构,新增张真为股东,详细为贺某华出资49. 5738万元,占股33. 05%;吴某民出资6. 1965万元,占股4.13%;彭权彬出资12. 393万元,占股8。26%;谢某产出资2. 4786万元,占股1.65 %;王某出资11. 3603万元,占股7.57%,宋某尚出资22. 7205万元,占股15. 15%;付某生出资23. 2369万元,占股15. 49%;刘某出资17. 0404万元,占股11. 36%;张真出资5万元,占股3.33%。因在生产经营中股东之间发作对立,同年1月30日,利某公司监事付某生提议召篥股东会,股东付某生、刘某、王某、彭某彬、谢某产、吴某民、张真参与会议,贺某华授权其儿子参与股东会,宋某没有参与会议,会议就免除贺某华的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付某生监事职务,推举付某生为履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谢某产国为公司监事等以及修正公司规章相关条款等事项进行了表决,经表决,股东付某生、刘某、王某、彭某彬赞同免除贺某华的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某以宋某尚2008年9月17日的授权托付书代宋某尚投了拥护票,表决成果为57. 83%拥护,其他放弃或对立。另查明:利某公司是于2008年11月24日由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改变而来,在之前,利某公司与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两块牌子。2010年6月3日,宋某尚出具证明书,证明书记载“王某代表自己,以签字等方法在利某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等行为,都代表了自己的实在意思。我对其代表自己所作出的一切相关抉择的表决,包含2010年1月30日的股东会抉择等的表决,均表明认可。由此变成胶葛,贺某华便诉至法院。
【案子焦点】
替换履行董事或法人代表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以为:利某公司系依法挂号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组织是按照《公司法》和其公司规章推举产生,公司股东会和股东应当在法令规则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利某公司股东会在改变公司规章这一严重事项中,应当严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规章规则行使权力,在本案免除贺某华法定代表人严重事项抉择中,表决的拥护票数为表决票数的57. 83%,未到达《公司法》和公司规章规则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姑且宋某尚的托付表决存在时刻上的效能瑕疵,应不具有表决的法令效能。贺某华恳求承认该股东会抉择无效,理由建立,该院予以支撑。
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判定: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免除贺某华公司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历的股东会抉择无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衡阳市利某公司以《公司法》及相关法令从未规则替换履行董事或法人代表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为,依据宋某尚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王某应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可以代表宋某尚行使其在利某公司的股东权剩,包含行使表决权。故王某在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的股东会上代表宋某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合法有用。宋某尚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进一步说明晰王某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用性。因而,对上诉人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为57. 83%表决权拥护的表决成果,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对股东会抉择的有关规则,股东大会作出抉择,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经过。但股东会作出修正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资本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式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上诉人作出的免除公司原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原公司监事,推举新的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抉择,不是法令规则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的抉择,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经过。故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抉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则,应是合法有用的股东会抉择。一起,依据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经过的《公司规章》第二十四条规则,股东会抉择分为一般抉择和特别抉择。一般抉择应由代表悉数股东表狭权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参与并经悉数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经过方为有用。特别抉择应经悉数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经过方为有用。股东会作出修正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资本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式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抉择归于该公司规章的一般抉择,而非特别抉择。并未违背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应系有用抉择。至于该抉择中有修正公司规章的抉择事项,因上诉人并未修正公司规章,即便修正公司规章的事项无效,也不影响其他抉择事项的效能,且该事项也不是两边争论的焦点。故两边可以对修正公司规章这一抉择事项不予履行。一审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令过错,处理不妥,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贺某华的诉讼恳求,理由不能建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则,判定如下:吊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2010)石民二初字第1l号民事判定;驳回被上诉人贺某华的诉讼恳求。
【律师后语】
被告作出的免除公司愿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原公司监事,推举新昀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抉择,不是法令规则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的抉择,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经过。
依据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可以代表授权人行使其在利某公司的股东权力,包含行使表决权。故被授权人在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的股东会上代表宋某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合法有用。授权人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迸一步说明晰被授权人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用性。因而,对被告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为57. 83%表决权拥护的表决成果,应当予以承认。
【案子根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定书
2.案由:股东会抉择效能胶葛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华
被告(上诉人):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根本案情】
2008年11月24日,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改变为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宋某尚、付某生、刘某4人,注册资本51万元;2009年6月22日公司增资为150万元,新增股东贺某华、吴某民、彭某彬、谢某产,经公司新的股东会表决经过修正了公司规章,推举贺某华为履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1月6日,利某公司再次举行股东会,调整股份结构,新增张真为股东,详细为贺某华出资49. 5738万元,占股33. 05%;吴某民出资6. 1965万元,占股4.13%;彭权彬出资12. 393万元,占股8。26%;谢某产出资2. 4786万元,占股1.65 %;王某出资11. 3603万元,占股7.57%,宋某尚出资22. 7205万元,占股15. 15%;付某生出资23. 2369万元,占股15. 49%;刘某出资17. 0404万元,占股11. 36%;张真出资5万元,占股3.33%。因在生产经营中股东之间发作对立,同年1月30日,利某公司监事付某生提议召篥股东会,股东付某生、刘某、王某、彭某彬、谢某产、吴某民、张真参与会议,贺某华授权其儿子参与股东会,宋某没有参与会议,会议就免除贺某华的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付某生监事职务,推举付某生为履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谢某产国为公司监事等以及修正公司规章相关条款等事项进行了表决,经表决,股东付某生、刘某、王某、彭某彬赞同免除贺某华的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某以宋某尚2008年9月17日的授权托付书代宋某尚投了拥护票,表决成果为57. 83%拥护,其他放弃或对立。另查明:利某公司是于2008年11月24日由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改变而来,在之前,利某公司与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两块牌子。2010年6月3日,宋某尚出具证明书,证明书记载“王某代表自己,以签字等方法在利某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等行为,都代表了自己的实在意思。我对其代表自己所作出的一切相关抉择的表决,包含2010年1月30日的股东会抉择等的表决,均表明认可。由此变成胶葛,贺某华便诉至法院。
【案子焦点】
替换履行董事或法人代表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以为:利某公司系依法挂号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组织是按照《公司法》和其公司规章推举产生,公司股东会和股东应当在法令规则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利某公司股东会在改变公司规章这一严重事项中,应当严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规章规则行使权力,在本案免除贺某华法定代表人严重事项抉择中,表决的拥护票数为表决票数的57. 83%,未到达《公司法》和公司规章规则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姑且宋某尚的托付表决存在时刻上的效能瑕疵,应不具有表决的法令效能。贺某华恳求承认该股东会抉择无效,理由建立,该院予以支撑。
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判定: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免除贺某华公司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历的股东会抉择无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衡阳市利某公司以《公司法》及相关法令从未规则替换履行董事或法人代表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为,依据宋某尚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王某应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可以代表宋某尚行使其在利某公司的股东权剩,包含行使表决权。故王某在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的股东会上代表宋某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合法有用。宋某尚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进一步说明晰王某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用性。因而,对上诉人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为57. 83%表决权拥护的表决成果,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对股东会抉择的有关规则,股东大会作出抉择,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经过。但股东会作出修正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资本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式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上诉人作出的免除公司原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原公司监事,推举新的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抉择,不是法令规则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的抉择,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经过。故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抉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则,应是合法有用的股东会抉择。一起,依据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经过的《公司规章》第二十四条规则,股东会抉择分为一般抉择和特别抉择。一般抉择应由代表悉数股东表狭权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参与并经悉数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经过方为有用。特别抉择应经悉数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经过方为有用。股东会作出修正公司规章、添加或许削减注册资本的抉择,以及公司兼并、分立、闭幕或许改变公司方式的抉择,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抉择归于该公司规章的一般抉择,而非特别抉择。并未违背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应系有用抉择。至于该抉择中有修正公司规章的抉择事项,因上诉人并未修正公司规章,即便修正公司规章的事项无效,也不影响其他抉择事项的效能,且该事项也不是两边争论的焦点。故两边可以对修正公司规章这一抉择事项不予履行。一审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令过错,处理不妥,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贺某华的诉讼恳求,理由不能建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则,判定如下:吊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2010)石民二初字第1l号民事判定;驳回被上诉人贺某华的诉讼恳求。
【律师后语】
被告作出的免除公司愿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原公司监事,推举新昀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抉择,不是法令规则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的抉择,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经过。
依据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可以代表授权人行使其在利某公司的股东权力,包含行使表决权。故被授权人在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的股东会上代表宋某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合法有用。授权人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迸一步说明晰被授权人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用性。因而,对被告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抉择为57. 83%表决权拥护的表决成果,应当予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