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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一公司诉番禺市财政局代表国有小型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6 15:33
香港大一公司诉番禺市财政局代表国有小型企业签定财物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无效
2004年10月24日
案情 原告:香港大一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番禺市财政局。
1994年3月17日,原告香港大一企业有限公司就收买番禺市大岗酱油厂(以下简称大岗厂)财物与该厂经屡次洽谈签定意向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大岗厂担任人别离介意向书上签字认可。同年3月31日,被告番禺市财政局托付番禺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大岗厂财物作出评价陈述,承认大岗厂到1994年3月25日止被评价的流动财物(存货)、固定财物、土地使用权重置彻底价值为12931512元,重置折余价值为9812409元。4月14日,番禺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就原告收买大岗厂财物一事与原告签定转让合同,两边法定代表人别离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两边约好:(1)由被告将大岗厂现有55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有建筑物、设备、设备(悉数固定财物)及现存产品、在制品、原材料、企业名称及产品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给原告,向原告供给有用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工业拥有权等法令认可的文件,自行安顿大岗厂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自行整理债权债务。(2)原告分三期付清960万元转让价款给被告,第一期从1994年4月14日至5月6日,付价款500万元,其间96万元为定金;第二期从同年5月6日至6月6日,付款230万元;第三期从同年6月6日至7月6日,付款230万元。其间第二、三期敷衍价款按月息1.38%以实践天数计息。(3)原告若不依期付清价款,视为违约,抛弃权力,无权恳求返还已付价款,被告有权回收一切产业。(4)若处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两边担负。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同年4月14日至5月24日共付款5010974.61元给被告。4月19日,两边处理财物转让交代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大岗厂担任人在《大岗厂机械设备清单》、《大岗厂区建筑物清单》和《大岗厂原材料、制品、半制品、包装物清单》等文件上签字承认。原告接纳大岗厂悉数财物后,进行出产经营约两个月,并有产品销往外地。同年6月4日,原告函告番禺市人民政府及被告,表明第二期价款付款时刻需延至6月25日前。7月11日,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将第二、三期价款付款时刻推延至8月15日,后原告未能付清剩下价款并中止出产。7月25日、8月31日,原告又两次致函被告,提出转让合同因主体不适格及缔结合同所根据的法令于法相悖而无效,被告应退回已收款。9月7日,被告答复原告,两边缔结合同的主体及程序合法,合同应持续实行,原告应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
大岗厂已于1994年6月16日向番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刊出挂号,职工和退休职工已由原厂安顿。6月28日,原告向番禺市工商局恳求注册挂号建立大岗酱油有限公司,7月12日获番禺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8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同意证书。
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4月14日,我方与被告签定的《转让大岗厂财物合同》不建立。理由是:(1)该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缔结的,我方是我国境外法人,不适用该法,转让合同据以建立的法令根据过错。(2)合同未按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财物管理局198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则实行公证程序,不符合法令规则。(3)该合同第九条约好原告如不依期付清价款,被告有权扣我方已付金钱。我方法定代表人是马来西亚国人,不明白我国文字,只会讲广东话,知悉了解合同内容要靠被告口头解说,被告未对该条作解说,我方对此条款有严重误解,且以为显失公正,应予吊销。(4)被告以行政机关的身份与我方签定合同,在诉讼位置上享有豁免权,与我国合同中主体相等性准则相悖。(5)合同项下财物转让没有实践成交。我方付款后,只收到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没有获得买卖的文件材料,亦未获得任何产业。故此,恳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转让款5010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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