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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程序须规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8 00:22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撤回提请同意拘捕作出规矩,但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阐明有其存在的客观原因,因此很难根绝,恰当的做法是在程序上予以标准和引导,防止对刑事诉讼和当事人权益形成负面影响。
撤回申述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理案子的一种方法,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撤回提请同意拘捕也是存在的。一些公安部分在将案子移交检察机关检查拘捕后,因为侦办需求或其他原因在检察机关作出同意拘捕前,有时会提出撤回提请同意拘捕的要求。检察机关通过检查,假如以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或没有拘捕必要,不能作出同意拘捕决议或能够作出不同意拘捕决议时,有时会赞同公安机关撤回提请同意拘捕的要求。此外还存在检察机关主张公安机关撤回提请同意拘捕的状况。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自动撤回提请同意拘捕和检察机关能否主张公安机关撤回提请同意拘捕,法令没有规矩,司法实践中的知道和做法均不太共同,值得重视和研讨。
■撤回提请同意拘捕的适法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矩:“公安机关要求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分,应当写出提请同意拘捕书,连同檀卷资料、依据,同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检查同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矩:“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案子进行检查后,应当依据状况别离作出同意拘捕或许不同意拘捕的决议。”刑事诉讼法没有规矩公安机关在将案子移交检察机关检查拘捕后能够提出撤回提请同意拘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矩》等其他标准性文件中,也没有公安机关能够撤回提请同意拘捕的规矩。因此,撤回提请同意拘捕找不到法令上的依据。
那么在检察机关没有作出决议前,公安机关能否依据变化了的侦办状况提出撤回提请同意拘捕呢?对此法令也没有禁止性规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矩,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案子,只能作出同意拘捕或许不同意拘捕的决议,而不能有第三种处理结果。假如公安机关撤回了提请同意拘捕,检察机关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拘捕的条件就不存在了,因此并不能简略地说允许公安机关撤回提请同意拘捕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矩。
现在,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一致运用的《检察机关案子办理体系》软件在检查拘捕的内容中,就有“撤回(提请同意拘捕)日期”一项。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档案局于2000年11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办理办法》在检查批捕部分应当归档的檀卷资猜中也有“公安机关撤回提请同意拘捕书”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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