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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是否属于债权人所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11:19
破产产业,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从方式意义上讲,破产产业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款人的破产人的产业,其着眼点在于产业的分配程序与去向。这一概念是学理上的解说,不体现在法令具体规则中,故可称为学理概念。从实体意义上讲,破产产业是指破产宣告时及破产程序完结前(视所采立法准则而定),破产人一切的供破产清偿的悉数产业,其着眼点是产业的构成与来历。一般,这一概念都明确规则在法令中,以便实践实行,故可称为法令概念。鉴于破产主要是指债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时,对其产业清算分配的一种特别程序,并且各国法令上规则的破产产业实体概念并不相同,所以,咱们便将方式意义上的破产产业作为其概念,而将实体意义上的破产产业称之为破产产业的构成规模。
在大陆法系的破产立法中,破产财团即破产产业,于理论上在三种意义上运用,即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法定财团,是指由根据破产法规则,应当归于破产产业的悉数产业组成的财团。现有财团,是指实践在破产办理人办理下的产业组成的财团。分配财团,是指破产办理人在破产清算后,实践用于对破产债款分配的产业组成的财团。破产宣告后,破产办理人接收破产企业之时办理下的现有财团,与法定财团的规模一般是不一致的,需要由破产办理人加以整理,回收在外产业,返还别人产业,使现有财团的规模与法令规则相一致。破产办理人对契合法令规则的现有财团,通过整理、处理、变价等作业,付出悉数破产费用后,方组成可供破产分配的分配财团。此外,在自然人被宣告破产时,法令规则,专归于破产人的产业和为保护破产人生计而不归入破产产业规模的保存产业,归于自在财团,由破产人自在支配。
现在,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宣告后破产产业的法令地位问题未有明文规则。从法学理论上讲,在破产产业的性质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派观念。其一是“权力客体说”,即破产产业本质上仅仅权力的客体的理论。这种理论以为债款人被宣告破产后,虽损失对破产产业的办理与处置权,但破产产业的一切权仍归于破产人,破产产业仍仅仅破产人权力的客体。其二是“权力主体说”,即破产产业本身即构成权力主体的理论。这一理论的根底是财团法人准则,建议破产产业本身即构成权力主体,可享有权力,其作为主体归于财团法人的性质,具有民事主体的资历。
笔者以为,因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对财团法人的具体规则,破产产业也不是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令挂号建立的法人,故而,在现行立法系统下,就国内破产企业而言,以为破产产业本身即构成权力主体的理论恐难以建立。可是,近年来“权力主体说”在一些国家逐步鼓起,我国在拟定新的破产立法时,可学习其他国家的理论,构筑我国立法上的相应准则。
对破产宣告后破产产业的一切权问题,因为我国立法规则不明,学者间的观念也有不合。有的人以为,债款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产业不再享有一切权。有的人乃至提出,破产产业实践上应归债款人或清算组一切。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现行立法规则,在债款人破产之后,破产产业在法令上的一切权仍应归于债款人即破产人一切。可是,破产产业的占用、运用、处置(一般须受必定约束)权,则由破产办理人即清算组行使。“清算组担任破产产业的保管、整理、评价、处理和分配”(《破产法》第24条规则)。
确认债款人在被宣告破产后依然对破产产业享有一切权。首要是因为,任何一项产业都有必要有一个(也只能有一个)一切权的主体,不然便成为无主产业。在立法尚无对财团法人规则的状况下,假如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便损失对破产产业的一切权,那么破产产业新的一切人又是谁呢,假如不能以充沛的法令根据承认新的产业一切人,这种说法在法令上和实践中便或许形成紊乱。
破产产业的一切权不归于债款人一切,无论是单个债款人、整体债款人仍是债款人会议,也不归于清算组一切,或这两者共有。债款人对债款人的产业不享有一切权,只对债款人享有债款,即使是在债款人破产的状况下。决不能因为债款人将用其产业偿还所欠债款人的债款,便在还账之前就将债款人的产业确以为债款人一切。在破产案子中,因为破产产业的处理与分配计划直接联系到债款人的利益,所以《破产法》将对此种计划的决定权列入债款人会议的职权规模(见《破产法》第15条),但这与一切权的归属无关。这正如公司董事会可决定公司的运营、对产业的处置(必定规模内)等,但对公司产业并不享有一切权相同。破产产业终究是要用于偿还账款、分配给债款人的,仅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款人享有对破产产业的所谓终究的权益。但那是破产分配今后才完成的权益,在分配之前,债款人对破产产业并不享有一切者的权益。假如债款人真的能够享有对破产产业的一切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一切权,那么,又怎么对破产产业进行分配呢(其实在破产产业一切权现已确认的状况下,分配岂不是剩下的),其他破产程序更无从进行。
至于清算组就更不或许享有对破产产业的一切权。清算组仅是一个为实行破产清算分配任务而建立的临时性破产机关,是破产产业的办理人,而不是一切人(见《破产法》第24条)。为实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有必要对破产产业享有必定的办理及处置权力,但这明显不同于法令上所讲的一切权。一些国家破产立法规则,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破产产业损失办理、处置权,由破产办理人即清算组接收破产产业,并非否定破产人对破产产业的一切权,更非将一切权转让给产业的办理人,对此不该发作误解。
笔者以为,从我国《破产法》第28条的规则看,推导出破产人对破产产业享有一切权则更为合理。《破产法》第28条规则了破产产业的构成规模,其间的第二项为:“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完结前所获得的产业”。这儿的“获得”产业即指获得产业的一切权。已然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还能对一些产业获得新的一切权,例如对原有产业之法定孽息或天然孽息(即收益)的一切权,那么破产企业对发作孽息之原有的破产产业当然也应当享有一切权,不然新获得产业便没有了法令根据。并且,法令在此明文规则,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破产债款人或清算组享有获得产业的权力。此外,破产产业清算、分配后如有剩下(尽管这种状况甚少发作),仍应归破产人一切,由其办理、处置;国外自然人破产时自在产业的存在等,都阐明尽管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的产业权力要遭到严厉的约束,但依然对其产业享有一切权。
依照我国现行法令,在清算组的职责中,尤其是对破产企业或对债款人所承当的职责里,没有存在、运用信任这个概念。清算组(包含债款人会议)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信任人。我国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向人民法院陈述作业,对人民法院担任。立法尽管要求清算组定时向债款人会议陈述,但它并不对债款人和破产企业承当信任法上的职责,这与判例法国家中的信任人和受益人的联系是不同的。清算组对破产产业的办理、处置权等,不影响破产企业对其产业持续享有一切权。尽管在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处置其产业的权力被制止行使,企业的办理机关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办理企业的权力也由清算组顶替,但企业依然是其产业的一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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