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7 23:23一、稳妥合同法一般规则部分的两个问题
(一)稳妥利益
稳妥行业中有一句法令谚语:“无稳妥利益则无稳妥。”我国稳妥法只规则投保人对稳妥标的应当具有稳妥利益,但未对稳妥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则,对产业稳妥与人身稳妥也不加区分,给稳妥案子审理中的法令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关于产业稳妥
关于产业稳妥合同而言,稳妥利益的意图在于添补丢失,如投保时存在稳妥利益,在稳妥事端发作时不存在稳妥利益,则无丢失需求添补。可是,如在投保时没有稳妥利益,而在稳妥事端发作时现已取得稳妥利益的状况又该怎么处理呢?
事例1:童某以现金方法购买林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但未向对方讨取现金收据。车辆过户前稳妥现已到期,童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稳妥人为该车投保,但保单上按其时车辆行驶证的挂号状况注明实践车主为林某。投保一月后,童某完成了车辆过户,但未及时处理车主及车辆号牌的改变批注。两月后某日,童某驾驭被稳妥车辆发作交通事端。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被稳妥车辆的占有人、运营管理人、租赁人都应视为具有稳妥利益,故应确定童某对被稳妥车辆具有稳妥利益。实际中相似的状况许多存在,如租赁、挂靠构成的稳妥合同,许多投保人及被稳妥人因法令意识不强、稳妥公司操作不标准等原因,难以举证对稳妥标的是否存在稳妥利益,如一概确定无效,必然构成许多被稳妥车辆处于“脱保”状况。而稳妥公司能够在发作稳妥事端后,以被稳妥人不具稳妥利益为由交还保费,却不担风险地占有大多数保费,构成不当得利。因而,将此类稳妥合同作有用处理,更契合当时稳妥业界的现状,有利于保护广阔被稳妥人的利益。
2.关于人身稳妥
我国稳妥法对人身稳妥中的稳妥利益兼采利益主义、赞同主义和亲属主义,这在世界上也是罕见的立法例,很简单引起法理的抵触和法令适用上的紊乱。应以稳妥利益的存在,还是以被稳妥人的赞同,或是以投保人与被稳妥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来判别人身稳妥合同的有用性?这个问题长时间困扰着实务界。
事例2:刘某于2002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稳妥,并经妻子赞同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依然如期交纳稳妥费。2004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过后都向稳妥公司提出收取稳妥金的请求。刘某以为,自己是稳妥合同仅有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稳妥金。王父则以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稳妥利益,无权收取稳妥金,自己是王某仅有的继承人,故稳妥金应由其受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