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追偿权代理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4 20:50
反担保的意思是为了维护担保人的权益而建立存在的一个权力,他与担保是具有相同的效果,仅仅所面临的目标不同,维护的主体不同,但都有异曲同工之妙,当反担保人的产业被担保之后,是能够对行使自己的追偿权的,经过诉讼处理的时分,需求出示署理词,具体内容和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吧。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承受本案被上诉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托付,指使我为其署理人。本署理人依据本案现实与法令,环绕审判员概括的争议焦点宣布署理定见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确保函》是**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陈**、陈**、陈**、陈**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现实清楚。
2011年9月,浙江**建造有限公司需求向银行告贷,要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供给担保,2011年9月13日,**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陈**、陈**、陈**、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确保函》,该份确保函实质上是一份确保合同,合同主体一方是被上诉人,另一方除了四个上诉人外,还有**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六个确保人均有签字盖印,对签字盖印的现实上诉人也没有贰言。
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再三提出2011年9月13日的《确保函》是被上诉人套用2011年3月2日出具的确保函,现实上,2011年3月2日出具的确保函的担保人是**、陈**、陈**、陈**、魏xx,四个上诉人中的陈**不是2011年3月2日确保函的确保人,**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也不是2011年3月2日确保函的确保人,二份确保函的主体不同,底子就不能套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二、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确保函》担保的是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贷人民币4000000元。
2011年9月13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建造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011)第022号托付合同,同日,**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确保函》。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056号、1168号确保合同,一起,被告浙江**建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1056、116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依据上述有关合同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告贷人民币4000000元,其间: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1056、1168号的商业汇票分别为3000000和1000000元。
因而,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的《确保函》担保的便是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贷人民币4000000元。
三、一审法院未采用上诉人恳求判定定见的做法契合法令法规的规则,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当事人恳求判定后,若法院以为没有必要查询当事人恳求之判定事项,或以为当事人恳求之事项不需专家判定也能作出判别,而且判定结论不能改动法官对这一事项构成的判别时,均可驳回恳求。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判定恳求,法院在检查后以为没有必要判定,能够驳回判定恳求。
何况,依照现有的技术水平,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二份担保函的笔迹构成时刻距离太短,从技术上也不可能进行分辩,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景象。
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向陈春芳账户汇款106.6万元履约确保金的问题。
本署理人以为,该款的付出时刻在2011年3月,是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实行2011年3月2日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定的托付担保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该份托付担保合同两边是浙江**建造有限公司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四上诉人既不是2011年3月2日签定的托付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有胶葛,应该由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另行提出,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程序上合法。恳求二审法院查明现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署理人:
201xx年x月xx日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承受本案被上诉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托付,指使我为其署理人。本署理人依据本案现实与法令,环绕审判员概括的争议焦点宣布署理定见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确保函》是**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陈**、陈**、陈**、陈**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现实清楚。
2011年9月,浙江**建造有限公司需求向银行告贷,要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供给担保,2011年9月13日,**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陈**、陈**、陈**、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确保函》,该份确保函实质上是一份确保合同,合同主体一方是被上诉人,另一方除了四个上诉人外,还有**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六个确保人均有签字盖印,对签字盖印的现实上诉人也没有贰言。
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再三提出2011年9月13日的《确保函》是被上诉人套用2011年3月2日出具的确保函,现实上,2011年3月2日出具的确保函的担保人是**、陈**、陈**、陈**、魏xx,四个上诉人中的陈**不是2011年3月2日确保函的确保人,**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也不是2011年3月2日确保函的确保人,二份确保函的主体不同,底子就不能套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二、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确保函》担保的是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贷人民币4000000元。
2011年9月13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建造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011)第022号托付合同,同日,**永盛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确保函》。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保字第1056号、1168号确保合同,一起,被告浙江**建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1056、1168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依据上述有关合同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告贷人民币4000000元,其间:编号2011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1056、1168号的商业汇票分别为3000000和1000000元。
因而,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的《确保函》担保的便是2011年9月14日和9月26日,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贷人民币4000000元。
三、一审法院未采用上诉人恳求判定定见的做法契合法令法规的规则,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当事人恳求判定后,若法院以为没有必要查询当事人恳求之判定事项,或以为当事人恳求之事项不需专家判定也能作出判别,而且判定结论不能改动法官对这一事项构成的判别时,均可驳回恳求。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判定恳求,法院在检查后以为没有必要判定,能够驳回判定恳求。
何况,依照现有的技术水平,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二份担保函的笔迹构成时刻距离太短,从技术上也不可能进行分辩,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景象。
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向陈春芳账户汇款106.6万元履约确保金的问题。
本署理人以为,该款的付出时刻在2011年3月,是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实行2011年3月2日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定的托付担保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该份托付担保合同两边是浙江**建造有限公司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四上诉人既不是2011年3月2日签定的托付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有胶葛,应该由浙江**建造有限公司另行提出,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程序上合法。恳求二审法院查明现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署理人:
201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