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3 00:3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处理法》(以下简称土地处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处理法实施法令》(以下简称土地处理法实施法令)等法令、法规的规矩,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维护、开发、运用和处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必要恪守本方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必要遵循非常爱惜、合理运用土地和实在维护犁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所有者和运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实施土地用处操控准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规矩土地用处,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造用地和未运用地,严厉约束农用地转为建造用地,操控建造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必要依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用处和建造用地赞同书赞同的用处运用土地,不得私行改动土地用处。
第五条 自治区实施占用犁地补偿准则和基本农田维护准则,对犁地实施特别维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致担任全区土地的处理和监督作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一致处理和监督作业。
区域行政公署依照本方法的规矩对本区域的土地进行处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运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人团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处理法、土地处理法实施法令等有关法令、法规的规矩承认。
第八条 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归于村农人团体所有的,由村团体经济安排运营、处理;村团体经济安排不健全的,由乡民委员会运营、处理。现已别离归于村内两个以上村庄团体经济安排的农人团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村庄团体经济安排或许乡民小组运营、处理。现已归于乡(镇)农人团体所有的,由乡(镇)村庄团体经济安排运营、处理;乡(镇)村庄团体经济安排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土地所有权、运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力依法实施挂号发证准则。
依法挂号的土地所有权、运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力受法令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略。
第十条 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地点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挂号请求,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挂号造册,核发团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承认所有权。
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造的,由土地运用者向土地地点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挂号请求,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挂号造册,核发团体土地运用权证书,承认建造用地运用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运用者向土地地点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挂号请求,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挂号造册,核发国有土地运用权证书,承认运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运用国有土地的挂号和发证,按有关法令、法规的规矩处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动土地所有权、运用权和土地用处的,当事人有必要自改动之日起30日内,持赞同文件或许有关材料,向原挂号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改动挂号请求,由原挂号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改动挂号,替换或许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运用权搬运的,当事人有必要自依法获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挂号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改动挂号请求,由原挂号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改动挂号,替换或许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所有权、运用权的改动,自改动挂号之日起收效。
第十三条 依法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或许因典当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运用权典当的,有必要自租借、典当合同缔结之日起30日内,向原挂号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土地运用权租借、典当挂号,获得土地他项权力证明书。
第十四条 土地挂号请求人在请求土地挂号时,隐瞒事实、假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许采纳其他不合法手法骗得挂号的,由原土地挂号机关刊出其土地挂号。
土地挂号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妥挂号景象的,原挂号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力人具有合法土地权力的法令凭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涂抹和生意。
第十六条 承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许运用权,承认水面、滩涂的饲养运用权,承认农人团体土地承揽运营权,按有关法令、法规的规矩处理。
第三章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区域行政公署)安排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拟定的规范编制。
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批阅,依照土地处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矩处理。
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能够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八条 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有必要依据自治区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犁地总量不削减。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规范要求区分土地运用区,承认每类土地运用区的规划及操控规模界限,清晰土地用处和土地运用操控规矩。土地运用区应当包含基本农田维护区、一般农业用区域、林业用区域、城市建造用区域、村庄集镇建造用区域、独立工矿区、土地开垦区和阻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一经赞同,有必要严厉实行,不得随意批改。未经原赞同机关赞同,不得改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土地用处。
经国务院或许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的动力、交通、水利等根底设备建造用地,需求改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土地处理法实施法令第十二条的规矩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运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批阅程序报有赞同权的机关赞同。
编制土地运用年度计划应当恪守下列准则:
(一)严厉依据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操控建造用地总量,维护犁地;
(二)以土地供给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运用土地;
(三)优先确保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造项目、根底设备项目用地、国家产业方针鼓舞的项目用地;
(四)维护和改进生态环境,维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运用。
土地运用年度计划应当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目标、犁地保有量计划目标和土地开发收拾计划目标,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实行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赞同后,将计划目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运用年度计划一经赞同下达,有必要实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目标或许逾越农用地转用计划目标的,不得赞同新增建造用地。
未实行建造占用犁地补偿准则或许没有完结土地开发收拾弥补犁地计划目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目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目标,可结转下一年度运用。
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的动力、交通、水利等根底设备项目,其用地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能够逐级向原赞同土地运用年度计划的机关请求从预留机动计划目标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核算,对土地等级进行鉴定。
土地调查成果和土地等级鉴定成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维护区、土地有偿运用、征用土地补偿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犁地维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土地运用年度计划承认的犁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维护作业,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作业方针和政府领导任期方针,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查核。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造经赞同占用犁地的,有必要依照下列规矩开垦与所占用犁地的数量和质量恰当的犁地;
(一)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城市建造用地规模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犁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担任安排开垦;
(二)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村庄、集镇建造用地规模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犁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用地的村庄团体经济安排或许占用犁地的单位担任开垦;
(三)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造用地规模外的动力、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备等建造项目占用犁地的,由占用犁地的单位担任开垦。
依照前款规矩开垦的犁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新开垦的犁地不逾越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能够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认。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建造经赞同占用犁地,占用犁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交纳犁地开垦费。
占用犁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犁地的,应当按赞同的犁地开垦项目和开垦期限开垦犁地,并在处理赞同手续时预缴犁地开垦费。
犁地开垦费的交纳规范、征收、运用和处理的详细方法以及预缴犁地开垦费的交还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矩。
第二十八条 在被占用犁地地点地的县(市)规模内,无法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犁地数量的犁地或许没有条件开垦犁地的,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排进行易地开垦。
依照前款规矩尚不能完结犁地开垦使命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实施基本农田维护准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处理法和基本农田维护法令的规矩,划定基本农田维护区,并严厉维护和处理。
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划定的基本农田维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犁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详细数量目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区土地运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承认运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运用地从事栽培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出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求,并按下列权限报经赞同后方可进行开发:
(一)一次性开发不逾越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赞同;
(二)一次性开发逾越5O公顷不逾越10O公顷的,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
(三)一次性开发逾越100公顷不逾越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
(四)一次性开发逾越600公顷的,报国务院赞同。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可开垦区规模内的农人团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运用地由本团体经济安排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栽培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出产的,需经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许三分之二以上乡民代表赞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赞同。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赞同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安排村庄团体经济安排拟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收拾计划,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阅,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赞同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拾新添加的犁地,依照本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矩检验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能够用作折抵建造占用犁地的补偿目标,也能够将补偿目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求实行犁地补偿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详细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矩。
第三十四条 在出产建造过程中,因挖损、陷落、压占等形成土地损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矩复垦,并自复垦完结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地点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检验。
没有条件复垦或许复垦经检验不契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土地地点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复垦费,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复垦。
第五章 建造用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占用土地的,有必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赞同。
在农用地规模内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处理建造用地批阅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造,需求运用土地的,有必要依法请求运用国有土地;可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庄乡民建住所经依法赞同运用本团体经济安排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许乡(镇)村公共设备、公益事业建造经依法赞同运用农人团体所有的土地的在外。
前款所称乡(镇)村公共设备、公益事业,包含村庄行政工作设备,文明、科学、医疗卫生设备,福利设备,教育设备,出产服务设备,水利设备,防洪设备和村庄路途等。
第三十七条 建造项目运用土地的,应当依法请求运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造用地规模内的土地;动力、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备等建造项目确需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造用地规模外独自选址的在外。
建造项目应当尽可能运用未运用地和现有建造用地,操控占用农用地;能运用现有建造用地的,不得供给渐增建造用地。
第三十八条 建造占用土地,触及农用地转为建造用地的,由建造项目地点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查看,依照土地处理法第四十四条规矩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许国务院赞同。
在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村庄、集镇建造用地规模内为实施该规划和零星的村庄乡民建住所需将农用地转为建造用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能够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第三十九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建造项目地点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查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赞同: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犁地逾越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逾越70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矩以外的土地的,由土地地点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查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并报国务院存案。
第四十条 依法由国务院赞同农用地转用的,一起处理征地批阅手续,不再另行处理征地批阅;农用地转用赞同权归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赞同权归于国务院的,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农用地转用,再报国务院赞同征用土地。
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赞同权归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一起处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批阅手续;农用地转用依照本方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矩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的,先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农用地转用,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征用土地。
第四十一条 详细建造项目运用现有的国有建造用地和已赞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规模内的土地不逾越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赞同,报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逾越1公顷的,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第四十二条 详细建造项目需求占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国有未运用地的,依照下列权限处理批阅手续:
(一)不逾越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赞同,报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二)逾越1公顷不逾越5公顷的,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三)逾越5公顷和跨区域、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造项目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
(四)国家重点建造项目、军事设备和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造项目以及国务院规矩的其他建造项目用地,报国务院赞同。
详细建造项目除占用国有未运用地外,还需占用农用地的,所需占用的国有未运用地应当与需占用的农用地依照本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矩一起处理建造用地批阅手续。
第四十三条 村庄团体经济安排运用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建造用地兴办企业或许以土地运用权入股、联营等方法与其他单位、个人一起举行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备、公益事业建造需求运用土地的,依照下列权限处理批阅手续:
(一)不逾越0.3公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阅,由县(市)人民政府赞同,报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二)逾越0.3公顷不逾越3公顷的,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三)逾越3公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查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
运用团体土地触及占用农用地的,应领先依照本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矩处理农用地转用批阅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职业和运营规划的用地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四十四条 村庄乡民建住所运用团体土地的,由运营处理团体土地的乡民小组、乡民委员会或许村庄团体经济安排评论赞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阅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赞同。触及占用农用地的,应领先依照本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矩处理农用地转用批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 村庄乡民一户只能具有一处宅基地。
村庄乡民建住所,有必要契合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运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厉操控占用农用地。新赞同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规范实行:
(一)平原区域和城市市郊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逾越100平方米。
(二)丘陵区域、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逾越150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 村庄乡民请求运用团体土地建住所,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予赞同: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方法第四十五条规矩的规范的;
(二)租借、出卖原住宅的;
(三)年纪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处理子女另立门户需求的。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前已建的不契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用处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契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用处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应当在施工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核准用地的界限、面积和用处。
第四十八条 因地质勘查、建造项目施工及其他暂时设备需求暂时运用国有土地或许团体土地的,应当依照下列权限处理批阅手续:
(一)运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造用地规模以外犁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
(二)运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造用地规模以内犁地的,由区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
(三)运用其他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
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逾越三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赞同,能够参照暂时运用土地的规矩处理用地手续。
暂时运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暂时运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与暂时运用年限的乘积数核算;暂时运用建造用地的,按当地同类国有土地年租金与暂时运用年限的乘积数核算;暂时运用未运用地的,按当地旱地前三年均匀年产量与暂时运用年限的乘积数60%核算。形成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当视详细状况给予恰当补偿。
暂时运用犁地的,土地运用者应当自暂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康复栽培条件;逾期不康复栽培条件或许康复的栽培条件低于原有栽培条件的,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矩交纳犁地开垦费。暂时运用其他土地形成土地损坏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第三十四条的规矩担任复垦或许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十九条 非农业建造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必要在用地合同约好或许用地赞同文件规矩的期限内开工。有下列景象之一,致运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矩期限内无法开工的,能够向原赞同用地的机关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逾越二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方针严重调整;
(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
(四)其他正当理由。
第五十条 非农业建造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获得建造用地赞同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开工的,应当向土地地点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闲置费;接连二年未运用的,经原赞同机关赞同,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回收土地运用权。可是,依据本方法第四十九条规矩经赞同延期的在外。
第五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赞同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赞同文件之日起15日内,在被征用土地地点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布告。征地布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赞同征地机关、赞同文号;
(二)征用土地的用处、规模、面积;
(三)征地补偿规范;
(四)农业人口安顿方法;
(五)征地补偿挂号的机关、目标、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阻止事项;
(七)其他需求布告的事项。
征地布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揽运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许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运用权人应当在布告规矩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布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征地补偿挂号。逾期不处理征地补偿挂号的,视为抛弃补偿;可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处理征地补偿挂号的在外。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挂号完毕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过现场勘察等方法,核实征地补偿挂号事项,并拟定征地补偿安顿计划。征地补偿安顿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征用土地状况;
(二)土地补偿费、安顿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核算方法、付出目标和付出方法;
(三)被征地农人的安顿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用土地地点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顿计划予以布告,咨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揽运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定见。咨询定见的期限为20日。对征地补偿安顿计划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谐;和谐不成的,由赞同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判决。征地补偿、安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计划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揽运营者应当遵守,不得阻遏。
第五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依照下列规范实行:
(一)征用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九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犁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七倍补偿;
(三)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八倍补偿;
(四)征用防护林、特种用处林林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均匀年产量的九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成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四至七倍补偿,未有收成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均匀年产量的三至四倍补偿;
(六)征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三至四倍补偿;
(七)征用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均匀年产量的二至三倍补偿;
(八)征用荒山、荒地、荒沟等未运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均匀年产量的一至二倍补偿。
上述地类按土地运用现状调查成果承认。
第五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顿补助费依照下列规范实行:
(一)征用犁地的安顿补助费总额别离为:
1.征用前人均犁地逾越0.06公顷的,为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五倍;
2.征用前人均犁地逾越0.05公顷不逾越0.06公顷的,为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六倍;
3.征用前人均犁地逾越0.04公顷不逾越0.05公顷的,为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八倍;
4.征用前人均犁地逾越0.03公顷不逾越0.04公顷的,为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十倍;
5.征用前人均犁地逾越0.025公顷不逾越0.03公顷的,为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十二倍;
6.征用前人均犁地逾越0.02公顷不逾越0.025公顷的,为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十四倍;
7.征用前人均犁地不逾越0.02公顷的,为该犁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饲养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顿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量的三至五倍。
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付出安顿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依照下列规矩实行:
(一)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产量补偿,属多年生农作物的,依据其栽培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二)林(果、竹)木有条件移栽的,应当安排移栽,交给移栽人工费和木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给予作价补偿;
(三)房子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格并结组成新承认补偿费,详细规范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矩。
对在不合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布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建造项目依法运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顿补助费为征用当地同类团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顿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团体土地的补偿方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根底设备严重项目和其他严重建造项目建造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规范和贫困山区移民安顿用地处理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
第六章 监督查看
第五十八条 土地处理法第七十八条规矩的违法的用地赞同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认并予以宣告。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阅、挂号、发证和土地运用权出让、划拨等详细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查看时,发现有违法或许不妥景象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期限纠正或许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查看作业中发现不合法占用土地进行建造的,应当责令其中止施工,自行撤除;对持续施工的,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有权阻止。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赞同、无密级的土地挂号核算材料、土地运用现状调查成果、犁地维护状况、土地批阅状况、土地等级鉴定成果、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等根底材料向社会揭露,承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许其常务委员会陈述下列事项:
(一)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实行状况;
(二)土地运用年度计划实行状况;
(三)基本农田和其他犁地维护状况;
(四)犁地开垦、土地复垦状况;
(五)犁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有偿运用费收缴运用、审计状况;
(六)土地批阅状况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办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陈述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令职责
第六十三条 依照土地处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矩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核算的,为不合法转让土地运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土地处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矩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核算的,为不合法出让、转让或许租借土地运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不合法出让、转让或许租借土地运用权价款的承认,以两边当事人约好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好成交价格或许约好的成交价格显着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承认的标定地价为准。
第六十四条 违背本方法第十五条规矩,假造、涂抹和生意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背本方法第三十条规矩,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土地开垦区内,未经赞同私行开发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期限处理报批手续;逾期不处理的,责令其中止开发,能够并处不合法开发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没收在不合法转让或许不合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的,由作出处分决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没收团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其土地运用权伴随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备搬运的,应当依法处理团体土地征用或许运用手续。
第六十七条 违背土地处理法令、法规,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一)生意或许以其他方法不合法转让土地的;
(二)未经赞同或许采纳诈骗手法骗得赞同,不合法占用土地的;
(三)无权赞同征用、运用土地的单位或许个人不合法赞同占用土地,逾越赞同权限不合法赞同占用土地,不依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承认的用处赞同用地以及违背法令规矩的程序赞同占用、征用土地的;
(四)不合法贱价出让、租借国有土地运用权或许不合法以国有土地运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五)不实行犁地维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犁地总量显着削减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不给予行政处分的;
(七)移用、截留、私分或许以其他方法不合法侵吞犁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运用费的;
(八)其他违背土地处理法令、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方法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处理实施方法>的决议》批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处理实施方法》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