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2014年5月5日施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5 22:27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造规范施行处理,规范工程建造规范解说作业,根据《规范化法》、《规范化法施行法令》和《施行工程建造强制性规范监督规则》(建造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造规范解说(以下简称规范解说)是指具有规范解说权的部分(单位)依照解说权限和作业程序,对规范规则的根据、寓意以及适用条件等所作的书面阐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造国家规范、行业规范和当地规范的解说作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分担任全国规范解说的处理作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分担任本行业规范解说的处理作业,省级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规范解说的处理作业。
第五条 规范解说应依照“谁赞同、谁解说”的准则,做到科学、精确、公平、规范。
第六条 规范解说由规范赞同部分担任。
对触及强制性条文的,规范赞同部分可指定有关单位出具定见,并做出规范解说。
对触及规范详细技能内容的,可由规范主编单位或技能依托单位出具解说定见。当请求人对解说定见有贰言时,可提请规范赞同部分作出规范解说。
第七条 请求规范解说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人应供给实在身份、名字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契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则的规范解说请求应予受理,但下列状况在外:
(一)不属于规范规则的内容;
(二)履行规范的契合性断定;
(三)没有发布的规范。
第九条 规范解说请求受理后,应在15个作业日内给予答复。关于状况复杂或需求技能证明,在规则期限内不能答复的,应及时奉告请求人延期理由和答复时刻。
第十条 规范解说应以规范条文规则为准,不得扩展或延伸规范条文的规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题证明。处理答复前,应听取规范主编单位或首要起草人员的定见和主张。
第十一条 规范解说应加盖担任部分(单位)的公章。
第十二条 规范解说过程中的悉数材料和记载,应由担任解说的部分(单位)存档。对请求人提出的问题及答复状况应定时进行剖析、收拾和汇总。
第十三条 对规范解说中的共性问题及答复内容,经规范赞同部分赞同,可在相关专业期刊、官方网站上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修订后,原已作出的规范解说不适用于新规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宅城乡建造部担任解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载来源于互联网
第二条 工程建造规范解说(以下简称规范解说)是指具有规范解说权的部分(单位)依照解说权限和作业程序,对规范规则的根据、寓意以及适用条件等所作的书面阐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造国家规范、行业规范和当地规范的解说作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分担任全国规范解说的处理作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分担任本行业规范解说的处理作业,省级住宅城乡建造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规范解说的处理作业。
第五条 规范解说应依照“谁赞同、谁解说”的准则,做到科学、精确、公平、规范。
第六条 规范解说由规范赞同部分担任。
对触及强制性条文的,规范赞同部分可指定有关单位出具定见,并做出规范解说。
对触及规范详细技能内容的,可由规范主编单位或技能依托单位出具解说定见。当请求人对解说定见有贰言时,可提请规范赞同部分作出规范解说。
第七条 请求规范解说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人应供给实在身份、名字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契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则的规范解说请求应予受理,但下列状况在外:
(一)不属于规范规则的内容;
(二)履行规范的契合性断定;
(三)没有发布的规范。
第九条 规范解说请求受理后,应在15个作业日内给予答复。关于状况复杂或需求技能证明,在规则期限内不能答复的,应及时奉告请求人延期理由和答复时刻。
第十条 规范解说应以规范条文规则为准,不得扩展或延伸规范条文的规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题证明。处理答复前,应听取规范主编单位或首要起草人员的定见和主张。
第十一条 规范解说应加盖担任部分(单位)的公章。
第十二条 规范解说过程中的悉数材料和记载,应由担任解说的部分(单位)存档。对请求人提出的问题及答复状况应定时进行剖析、收拾和汇总。
第十三条 对规范解说中的共性问题及答复内容,经规范赞同部分赞同,可在相关专业期刊、官方网站上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修订后,原已作出的规范解说不适用于新规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宅城乡建造部担任解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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