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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4 18:41

《我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答应事项施行办法》现已我国银监会主席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施行外资银行行政答应行为,清晰行政答应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维护请求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职业监督处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答应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处理条例》等法令、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抉择,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含: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总称外资银行运营性安排。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依照本办法和《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行政答应施行程序规则》,对外资银行施行行政答应。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行政答应:安排树立、安排改变、安排停止、事务规划、董事和高档处理人员任职资历,以及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和国务院抉择的其他行政答应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具有杰出的职业名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杰出的继续运营成绩,财物质量杰出;
(三)处理层具有杰出的专业本质和处理才能;
(四)具有健全的危险处理体系,能够有用操控各类危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操操控度和有用的处理信息体系;
(六)依照审慎管帐准则编制财政管帐陈述,且管帐师事务所对财政管帐陈述持无保留定见;
(七)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和因内部处理问题导致的严重案件;
(八)具有有用的人力资源处理准则,具有高本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我国境内安排活动进行处理、支撑的经历和才能;
(十)具有有用的本钱束缚与本钱弥补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处理结构;
(十二)法令、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则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称号应当包含中文称号和外文称号。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称号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职责方式。
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称号已表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职责方式为无限职责,可在中文称号中省掉职责方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区域的银行在内地/大陆树立的分支安排的中文称号只须标明职责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著。以中文或许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许英文译著。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认可的管帐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定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起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运营执照复印件、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承当税务和债款职责的保证书,应当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认可的安排公证,而且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我国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出具的运营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我国境内公证安排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银监会视状况需求,能够要求请求人报送的其他请求材料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认可的安排公证,而且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安排树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树立
第九条 拟树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处理条例》规则的规章;
(二)注册本钱应当为实缴本钱,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
(三)具有契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高档处理人员和了解银职事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排安排和处理准则;
(五)具有与事务运营相适应的运营场所、安全防范办法和其他设备;
(六)具有与事务运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事务运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体系,具有保证信息科技体系有用安全运转的技能与办法。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继续盈余才能,诺言杰出,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
(二)具有有用的反洗钱准则,但中方非金融安排股东在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历,遭到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的有用监管,而且其请求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则的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应当经济状况杰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处理准则,而且其金融监管当局现已与银监会树立杰出的监督处理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安排,除应当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则的条件外,其间仅有或许控股股东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我国境内现已树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台湾区域的银行在内地/大陆现已树立代表处1年以上;
(三)提出树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财物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提出树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财物不少于60亿美元;
(四)本钱充足率契合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则。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则的条件外,其间,外方股东及中方仅有或许首要股东应当为金融安排,且外方仅有或许首要股东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我国境内现已树立代表处,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无须树立代表处;
(三)提出树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财物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提出树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财物不少于60亿美元;
(四)本钱充足率契合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首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本钱总额或许股份总额50%以上,或许不持有本钱总额或许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操控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政和运营方针;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许相似权利安排的大都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许相似权利安排有半数以上投票权。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首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归入并表规划。
第十四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处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显着缺点;
(二)股权联系杂乱或许透明度低;
(三)相关企业很多,相关买卖频频或许反常;
(四)中心事务不杰出或许运营规划触及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动摇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财物负债率、财政杠杆率高于职业平均水平;
(七)代别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发作严重晦气影响的景象。
第十五条 树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请求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筹建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特别状况下,银监会能够恰当延伸检查期限,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但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第十七条 请求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安排的称号、地点地、注册本钱、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各股东称号和出资份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陈述,内容至少包含请求人的基本状况、对拟设安排的市场前景剖析、事务发展规划、安排处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亏猜测,与事务运营相关的信息体系、数据中心及网络建造开端规划;
(三)拟设安排的规章草案;
(四)拟设安排各股东签署的合资运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外;
(五)拟设安排各股东的规章;
(六)拟设安排各股东及其地点集团的安排结构图、首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安排和相关企业名单;
(七)拟设安排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安排各股东的反洗钱准则,中方股东为非金融安排的,可不供给反洗钱准则;
(九)拟设安排各股东签署的在我国境内长时间继续运营并对拟设安排施行有用处理的许诺函;
(十)拟设安排外方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或许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请求的定见书;
(十一)初度树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体系状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筹建赞同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收取开业请求表,开端筹建作业。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请求人未在6个月内完结筹建作业,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筹建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请求人应当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请求,逾期未提交的,筹建赞同文件失效。
第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结筹建作业后,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请求检验。经历收合格的,能够请求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开业,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开业,应当将开业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准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安排的称号、居处、注册本钱、事务规划、各股东及其持股份额、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字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一起请求封闭代表处;
(二)开业请求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历核准所需的相关材料;
(四)开业前审计陈述和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安排安排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绘、内部授权和陈述道路;
(六)拟设安排人员名单、简历和训练记载;
(七)拟设安排的规章草案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规章草案的法令定见书;
(八)运营场所的安全、消防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许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运营场所的一切权证明、运用权证明或许租借合同的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赞同文件并收取金融答应证后,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收取运营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如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许中外合资银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开业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开业的,开业赞同文件失效,由银监会刊出开业答应,回收其金融答应证,并予以布告。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请求将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契合本办法有关树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许诺在我国境内长时间继续运营而且具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施行有用处理的才能。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请求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改制筹建请求材料,一起抄送该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一切分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制筹建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特别状况下,银监会能够恰当延伸检查期限,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但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第二十五条 请求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该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一切分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各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安排的称号、地点地、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如一起请求添加注册本钱,应当标明拟添加的注册本钱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陈述及安排改制方案,内容至少包含请求人的基本状况、对拟设安排的市场前景剖析、事务发展规划、安排处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亏猜测,与事务运营相关的信息体系、数据中心及网络建造开端规划;
(三)拟设安排的规章草案;
(四)请求人关于将我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抉择;
(五)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赞同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继承原在我国境内分行债款、债款及税务的定见函以及对改制前原我国境内分行的债款、债款及税务承当连带职责的许诺函;
(六)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我国境内长时间继续运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施行有用处理的许诺函,内容包含答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运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供给本钱、处理和技能支撑等;
(七)请求人提出请求前2年在我国境内一切分行为审计的兼并财政管帐陈述;
(八)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我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定见书;
(九)请求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请求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赞同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收取开业请求表,开端筹建作业。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请求人未在6个月内完结改制筹建作业,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并抄报原外国银行分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筹建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请求人应当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请求,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赞同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结筹建作业后,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请求检验。经历收合格的,能够请求开业。开业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由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请求开业,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请求开业,应当将开业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各一份):
(一)准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安排称号、居处或许运营地址、注册本钱及其分支安排的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及分支行行长的名字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财物、负债和一切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仿财物负债表、损益表、借款质量五级分类状况表、借款丢失预备数额;
(三)改制完结状况的阐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令定见书,关于不具有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拟定的紧迫预案提出法令定见;
(五)开业前审计陈述和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规章草案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规章草案的法令定见书;
(七)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我国境内长时间继续运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施行有用处理的许诺函,内容包含答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运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供给本钱、处理和技能支撑等;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安排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绘、内部授权和陈述道路;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训练记载;
(十)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支行行长任职资历核准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赞同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答应证,收取新的金融答应证,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刊出挂号。
第三十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收取运营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如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开业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开业的,开业赞同文件失效,由银监会刊出开业答应,回收其金融答应证,并予以布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树立
第三十一条 树立外国银行分行,请求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继续盈余才能,诺言杰出,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历;
(三)具有有用的反洗钱准则;
(四)遭到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的有用监管,而且其请求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
(五)在我国境内现已树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或许台湾区域的银行应当在内地/大陆树立代表处1年以上;
(六)提出树立请求前1年年底的总财物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提出树立请求前1年年底的总财物不少于60亿美元;
(七)本钱充足率契合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则;
(八)本办法第五条规则的审慎性条件。树立外国银行分行,请求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自在兑换钱银的营运资金;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许区域应当经济状况杰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处理准则,而且其金融监管当局现已与银监会树立杰出的监督处理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则的条件外,其在我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运营状况杰出,首要监管目标到达监管要求,并契合银监会规则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树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请求筹建外国银行分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筹建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特别状况下,银监会能够恰当延伸检查期限,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但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第三十五条 请求筹建外国银行分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报送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安排的称号、地点地、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
(二)可行性研究陈述,内容包含请求人的基本状况、对拟设安排的市场前景剖析、事务发展规划、安排处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亏猜测等;
(三)请求人规章;
(四)请求人及其地点集团的安排结构图、首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安排和相关企业名单;
(五)请求人最近3年年报;
(六)请求人的反洗钱准则;
(七)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或许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请求的定见书;
(八)初度树立外国银行分行的,请求人应当报送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体系状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筹建赞同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收取开业请求表,开端筹建作业。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请求人未在6个月内完结筹建作业,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筹建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请求人应当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请求。逾期未提交的,筹建赞同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结筹建作业后,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请求检验。经历收合格的,能够请求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请求开业,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请求开业,应当将开业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准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安排的称号、运营地址、营运资金、事务规划、拟任行长名字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一起请求封闭代表处;
(二)开业请求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历核准所需的相关材料;
(四)开业前审计陈述和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当税务、债款职责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安排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绘、内部授权和陈述道路;
(七)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训练记载;
(八)运营场所的安全、消防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许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运营场所的一切权证明、运用权证明或许租借合同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赞同文件并收取金融答应证后,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收取运营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如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开业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开业的,开业赞同文件失效,由银监会刊出开业答应,回收其金融答应证,并予以布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树立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作为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安排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越总行本钱金总额的60%;
(二)首要监管目标到达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则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树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请求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筹建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特别状况下,银监会能够恰当延伸检查期限,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但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第四十三条 请求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报送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安排的称号、地点地、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
(二)可行性研究陈述,内容包含请求人的基本状况、对拟设安排的市场前景剖析、事务发展规划、安排处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亏猜测等;
(三)请求人规章;
(四)请求人年报;
(五)请求人反洗钱准则;
(六)请求人运营执照复印件;
(七)请求人关于赞同树立分行的董事会抉择;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筹建赞同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收取开业请求表,开端筹建作业。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请求人未在6个月内完结筹建作业,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筹建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请求人应当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请求,逾期未提交的,筹建赞同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完结筹建作业后,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请求检验。
经历收合格的,能够请求开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请求开业,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请求开业,应当将开业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准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安排的称号、运营地址、营运资金、事务规划、拟任行长名字等;
(二)开业请求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历核准所需的相关材料;
(四)开业前审计陈述和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运营场所的安全、消防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许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拟设安排安排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绘、内部授权和陈述道路;
(七)拟设安排人员名单、简历和训练记载;
(八)运营场所的一切权证明、运用权证明或许租借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赞同文件并收取金融答应证后,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收取运营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如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开业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开业的,开业赞同文件失效,由银监会刊出开业答应,回收其金融答应证,并予以布告。
第五节 支行树立
第四十八条 树立支行,请求人应当在拟设支行地点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许分行以上安排。地点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地点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广东省内树立的分行能够请求在广东省内树立异地支行。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内地树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树立的分行,能够请求在广东省内树立异地支行。异地支行是指分行在不同于分行地点城市树立的分支安排。
第四十九条 树立支行,请求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正式运营1年以上,财物质量杰出;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许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内地树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运营1年以上,财物质量杰出;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操控才能,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处理问题导致的严重案件;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许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内地树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操控才能,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处理问题导致的严重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才能;
(四)已树立对高档处理人员查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准则和机制,并有满足的专业运营处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则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树立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一条 筹建支行的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受理、检查和抉择。
请求筹建支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筹建请求。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筹建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一起抄送银监会和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请求筹建支行,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
(一)请求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担任人的筹建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支行的称号、地点地、营运资金、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
(二)可行性研究陈述,内容包含请求人的基本状况、对拟设安排的市场前景剖析、事务发展规划、安排处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亏猜测等;
(三)请求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政管帐陈述;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许香港、澳门区域的银行在内地树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政管帐陈述;
(四)拟设安排上一级处理安排最近1年新设安排的运营处理状况;
(五)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筹建赞同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收取开业请求表,开端筹建作业。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请求人未在6个月内完结筹建作业,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筹建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请求人应当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请求,逾期未提交的,筹建赞同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条 拟设支行完结筹建作业后,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请求检验。经历收合格的,能够请求开业。支行开业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受理、检查和抉择。
拟设支行请求开业,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请求材料。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开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一起抄送银监会和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拟设支行请求开业,应当将开业检验合格定见书连同下列请求材料报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一式两份):
(一)准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致地点地银监局或许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安排担任人的开业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安排的称号、运营地址、营运资金、事务规划、拟任支行行长的名字等;
(二)开业请求表;
(三)与事务规划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支行行长任职资历核准所需的相关材料;
(五)拟设支行的安排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绘、内部授权和陈述道路;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训练记载;
(七)运营场所的一切权证明、运用权证明或许租借合同的复印件;
(八)运营场所的安全、消防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许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赞同文件并收取金融答应证后,到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
支行应当自收取运营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如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开业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3个月。支行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开业的,开业赞同文件失效,由开业抉择机关刊出开业答应,回收其金融答应证,并予以布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树立
第五十七条 树立外国银行代表处,请求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继续盈余才能,诺言杰出,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历;
(三)具有有用的反洗钱准则;
(四)遭到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的有用监管,而且其请求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则的审慎性条件。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许区域应当经济状况杰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处理准则,而且其金融监管当局现已与银监会树立杰出的监督处理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已树立运营性安排的,除已树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地点地为契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方针的区域在外。
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则的条件外,其在我国境内已设安排应当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一起设有运营性安排和代表处。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树立代表处的请求,由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外国银行请求树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树立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六十条 请求树立外国银行代表处,请求人应当向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设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内容包含拟设代表处的称号、地点地、拟任首席代表名字等;
(二)代表处树立请求表;
(三)可行性研究陈述,内容包含请求人的基本状况、拟设代表处的意图和方案等;
(四)请求人规章;
(五)请求人及其地点集团的安排结构图、首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安排和相关企业名单;
(六)请求人最近3年年报;
(七)请求人反洗钱准则;
(八)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或许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请求的定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历核准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初度树立代表处的,请求人应当报送由在我国境内注册的银职业金融安排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现已树立代理行联系的证明,以及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体系状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一条 经赞同树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赞同文件向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挂号,收取工商挂号证。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银监会赞同树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工作场所。迁入固定工作场所后应当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报送相关材料。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迁入工作场所的,银监会赞同文件失效。
第三章 安排改变
第一节 改变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改变注册本钱、外国银行分行请求改变营运资金,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抉择经过改变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其请求。
第六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改变注册本钱、外国银行分行改变营运资金的请求,由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改变注册本钱、外国银行分行请求改变营运资金,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改变注册本钱、外国银行分行请求改变营运资金,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请求以境外人民币资金添加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的,应当阐明人民币资金的来历;
(二)可行性研究陈述,内容包含改变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后的事务发展规划、资金用处、对首要监管目标的影响等;
(三)请求人及其股东关于改变注册本钱的董事会抉择,外国银行关于改变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抉择;
(四)请求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关于改变事项的定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安排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改变注册本钱、外国银行分行获准改变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作出赞同抉择之日起30日内,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报送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 改变股东
第六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改变股东或许调整股东持股份额的请求,由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本条前款所称改变股东包含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确定的其他股东改变景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改变股东,拟受让方或许继承方应当契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则的条件。特别状况下,经银监会赞同,改变后的股东能够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许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则。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改变股东或许调整股东持股份额,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改变股东或许调整股东持股份额,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请求人关于改变事项的董事会抉择;
(三)请求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许继承方关于改变事项的董事会抉择;
(四)请求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许继承方是金融安排的,应当提交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关于改变事项的定见书;
(五)请求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许继承方签署的转让(改变)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许继承方签署的合资运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外;
(七)拟受让方或许继承方的规章、安排结构图、首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安排和相关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反洗钱准则、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或许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安排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准则;
(八)拟受让方或许继承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体系状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改变股东或许调整股东持股份额,应当自银监会作出赞同抉择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买卖的证明文件,一起抄报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改变安排方式、兼并、分立应当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则,并具有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抉择经过改变事项;
(二)改变事项的请求现已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改变事项拟定详细方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作兼并、分立等改变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依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改变安排方式、兼并、分立的请求,由银监会受理、检查和抉择。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改变安排方式、兼并、分立,应当向银监会提交请求材料。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兼并分为吸收兼并和新设兼并。兼并须经兼并准备和兼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兼并的,吸收兼并方应当依照改变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兼并准备和兼并开业的请求;被吸收方自行停止的,应当依照停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请求;被吸收方改变为分支安排的,应当依照树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请求。新设兼并的,新设方应当依照树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兼并准备和兼并开业的请求;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依照停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请求。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准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依照改变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准备和分立开业的请求;新设方应当依照树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请求。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依照树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准备和分立开业的请求;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依照闭幕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请求。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改变安排方式、兼并、分立,除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则提交请求材料外,还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关于改变安排方式、兼并、分立的方案;
(三)请求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改变事项的董事会抉择;
(四)请求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关于改变事项的定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安排的无须提交;
(五)请求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兼并、分立协议、合资运营合同;请求人各方股东的规章、安排结构图、董事会及首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改变安排方式、兼并、分立后银行的规章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请求人应当将请求书和关于改变安排方式、兼并、分立的方案抄送请求人及其分支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各一份)。
第三节 修正规章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规章所列内容发作改变后1年内提出修正规章的请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正规章仅触及称号、居处、股权、注册本钱、事务规划且改变事项现已银监会赞同的,不需进行修正规章的请求,但应当在银监会作出上述改变事项赞同抉择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正后的规章报送银监会及地点地银监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修正规章,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抉择经过修正规章;
(二)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规章草案出具法令定见书。
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正规章的请求,由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修正规章,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修正规章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修正规章,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请求人关于修正规章的董事会抉择;
(三)请求人股东关于修正规章的董事会抉择;
(四)请求人的原规章和新规章草案;
(五)原规章与新规章草案改变对照表;
(六)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规章草案的法令定见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改变称号
第七十八条 请求改变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安排称号,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改变事项已取得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的赞同;
(二)请求人已取得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运营执照或许运营金融事务的答应文件;
(三)请求人已许诺承当其在我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款职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称号未改变、仅请求改变其在我国境内安排称号的景象。
第七十九条 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安排改变称号的请求,由银监会受理、检查和抉择。
请求改变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安排称号,应当由外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兼并、分立、重组等原因请求改变其在我国境内安排称号,应当在兼并、分立、重组等改变事项发作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并于30日内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改变称号请求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规章;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安排结构图、董事会以及首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承当税务、债款职责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兼并财政管帐陈述;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改变事项的赞同书以及对其请求的定见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复印件或许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请求改变在我国境内安排称号的,应当在改变事项发作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并于30日内将下列请求材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复印件或许运营金融事务答应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改变事项的赞同书或许定见书;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称号未改变、仅改变在我国境内安排称号的景象。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受理、检查和抉择外资银行支行因改变运营场所而导致的改变称号的请求。
第五节 在同城内改变居处或许工作场所
第八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改变居处、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改变工作场所的请求,由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受理、检查和抉择。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在同城内改变居处、外国银行代表处请求在同城内改变工作场所,应当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请求材料。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改变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一起逐级抄报银监会。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改变居处、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改变工作场所,应当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
(一)请求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担任人的请求书;
(二)拟迁入居处或许工作场所的一切权证明、运用权证明或许租借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居处的安全、消防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许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大街、门牌号等发作改变而实践方位未改变的,外资银行不需进行改变居处或许工作场所的请求,但应当于改变后15日内向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答应证。
第四章 安排停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闭幕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经银监会赞同后自行闭幕:
(一)规章规则的运营期限届满或许呈现规章规则的其他闭幕事由;
(二)股东会抉择闭幕;
(三)因兼并或许分立需求闭幕。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自行闭幕,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抉择经过自行闭幕;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已赞同其请求;
(三)具有有用的财物处置、债款清偿、人员安顿的方案。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闭幕的请求,由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自行闭幕,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自行闭幕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自行闭幕,应当在停止事务活动前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请求人关于自行闭幕的董事会抉择;
(三)请求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闭幕的董事会抉择;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安排自行闭幕的定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闭幕后财物处置、债款清偿、人员安顿的方案和担任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破产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闭幕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安排产业缺乏清偿债款的,或许因不能付出到期债款,自愿或许应其债款人要求请求破产的,在向法院请求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请求,由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破产,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破产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求破产,应当向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请求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抉择;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抉择;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定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分行封闭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请求封闭分行,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董事会已抉择经过封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封闭分行现已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
(三)具有有用的财物处置、债款清偿、人员安顿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封闭分行的请求,由拟封闭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检查和抉择。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请求封闭分行,应当向拟封闭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请求材料,一起抄送拟封闭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拟封闭安排地点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请求材料连同审阅定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封闭的抉择,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抉择不赞同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请求封闭分行,应当在停止事务活动前向拟封闭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提交下列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抄送拟封闭安排地点地银监会派出安排(一份):
(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许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
(二)请求人关于封闭分行的董事会抉择;
(三)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其请求的定见书;
(四)关于拟封闭安排的财物处置、债款清偿、人员安顿的方案和担任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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