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茂远诉福州铁路公安处侵犯人身权请求行政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1 18:12原告:林茂远,男,1952年9月11日出世,汉族,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双坂村秀坂29号。
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福州火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肖波,处长。
林茂远于1995年8月21日早晨四时许,到魁岐火车站库房偷盗一包化肥(尿素,价值约100元),在用自行车载回的途中,被被告所属的联防队员捕获后关押在魁岐火车站派出所。至当日下午约五时,原告因脾脏决裂被送往福州市一医院抢救,经脾脏切除、医治后脱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148.66元。法医查验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部分损失劳动能力。在原告损伤事情发生后,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于1995年11月29日,以林茂远为当事人,以吴××(联防队员)为关系人,并在该所的干警杨××、陆××作为参与调停人的掌管下,作了一份《调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林(即林茂远)被抓后乘联防队员吴××一人看守之机逃跑,吴追击中捉住林衣服,林用肘击打吴胸,二人在奋斗中林被吴打伤抓回,于8月22日发现脾脏决裂……出于人道主义,由联防队出头筹措2万元人民币作为林茂远一次性日子补助”。该2万元款于当日即交给了原告。
原告诉称:1995年8月25日早晨四时许,原告在魁岐火车站库房偷盗一包化肥,被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的联防队员捕获后,关押在该派出所,遭该所的干警及联防队员的殴伤、刑讯,形成原告脾脏决裂、胸腔内很多积血的损伤结果,经送医疗抢救后脱险,法医鉴定原告伤属重伤。恳求承认被告侵略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出补偿金人民币1751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偷盗案是被告立案侦办的刑事案子,所采用的侦办办法依刑事诉讼法规则的程序进行,原告之诉应按国家补偿法规则的刑事补偿程序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对原告殴伤刑讯逼供,原告的伤情是在其逃跑时跌倒腹部碰击水泥墩所形成的。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在原告诉至法院前,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制造的《调停协议书》中即已承认原告之伤是受被告的工作人员殴伤所形成的之现实,并因而给付原告二万元“日子补助”金。现被告对《调停协议书》中已承认的现实以及承当的职责,与其关于“原告之伤是其自己跌倒腹部碰击水泥墩形成”的辩论间的对立,不能作出合理的解说,被告的该辩论定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应认定为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暴力行为所形成的。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略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担任,并承当补偿职责。被告所供给的依据资料,证明对原告的行为只要追查行政违法职责的或许。被告工作人员侵略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不管在现实上仍是法律上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刑事侦办办法无关。因而,被告以为“本案应按刑事补偿程序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所提的补偿金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则,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定:
一、承认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侵略原告林茂元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应当支交给原告林茂远补偿金人民币57328.66元(其间医疗费10148.66元、残疾补偿金4538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扣除原已付出的20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交给原告补偿金37328.66元。上述补偿金应在本判定收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茂远的其他诉讼恳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担负。
本案一审判定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行政补偿程序仍是适用刑事补偿程序的问题。本案法院以行政补偿诉讼案受理是正确的。从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在本案的审理中所供给的证明资料看,尚无满足的依据证明原告林茂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受刑事处分,而只能证明对原告的行为有追查行政违法职责的或许性。因而,被告对原告所施行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中侵略公民人身权的详细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承认被告的行为属国家补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则即刑事补偿规则的景象,而是恳求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略人身权景象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补偿的权力:(三)以殴伤等暴力行为或许教唆别人以殴伤等暴力行为形成公民身体损伤或许逝世的”;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则“补偿恳求人要求补偿应当先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也能够在请求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出”。原告林茂远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则。假如本案适用刑事补偿程序,因为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受理刑事补偿案子有必要以补偿义务机关承认其行为违法为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则,本案的原告林茂远则只能向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要求承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则的景象。假如被告不予承认的,原告也只要申述的权力,而不能向法院补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补偿。而被告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根本就否定其有殴伤原告的行为,因而原告向被告要求承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则的景象,显系白费。这样,原告的被侵略的合法权力就无法得到救助。因而,本案按行政补偿诉讼程序审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