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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之认定及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2 04:55

一、案情简介
天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外资公司于2000年开端树立房子租借联系,在互相相识的基础上,两边进一步达到如下意向:由开发公司按外资公司的要求,新建一处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由外资公司承租。尔后,开发公司自2001年2月开端就待建厂房制作了数份图纸,并别离交由外资公司进行了审理修正,终究的施工规划蓝图经外资公司终究承认后,开发公司开端按图施工。在两边检查承认图纸期间,外资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向开发公司电传一份"租借合同"文本,该文本在明确规定了待建厂房的具体位置、长度、宽度及内部结构的一起,也明确规定了租期、租金及租金给付期限等内容,即租期2年(自2001年6月25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年租金为276480元,外资公司并将于合同签定后10日内预交2万元房租押金。两边虽未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但外资公司已于2001年4月9日将2万元房租押金交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也在活跃准备施工事宜。尔后,两边又彼此传递数份租借合同文本,文本内容与前面根本相同。在原告施工期间,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数次前往施工现场,了解施工进度,对施工状况未持异议。2001年6月25日开发公司按图施工结束,但因外资公司又暂时要求开发公司改动厂房库门而开发公司予以回绝,使得两边终究未能在终究的租借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尔后,外资公司函告开发公司,以开发公司回绝签定合同为由,要求开发公司向其交还预交的2万元房租款。两边交涉未果,开发公司提起诉讼,以为两边之间的租借合同联系现已建立,要求外资公司补偿其两年租金的经济损失552960元,外资公司则以两边的租借合同联系并未建立,开发公司缔造的厂房并非专为外资公司所建为由予以抗辩,要求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已预付的2万元房租押金。
二、判定要旨
法院一审判定以为:
榜首、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外资公司虽终究未在租借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两边的租借合同联系未能建立,但两边均向法庭供给了数份内容大致相同的租借合同文本草案,由此可以看出,就待建厂房的租借事宜,两边曾反反复复屡次商量,此为现实,该现真实法律上应视为要约与反要约的行为。
第二、原告兴修厂房的草图、结构图、施工蓝图等都是依据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向原告电传的租借合同文本中关于待建厂房的长度、宽度及内部结构的具体要求而来,且都现已过外资公司检查、承认。原告按图施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数次前往施工现场,了解施工进度,因而,原告所建厂房是按被告的特定要求,专门为被告所建之现实,应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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