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塑: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2 0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最总算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端施行。新破产法引进世界通行的破产办理人准则,并设专章进行规则,替代了以往的破产清算组,这成为了新法的一大亮点。规划该准则的意图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由了解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来接收债务人产业并处理与债务人产业相关的事务,防止债务人对产业歹意处置,以到达经过破产程序完成破产产业价值的最大化。[1]本文拟对破产办理人准则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引发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重视和进一步考虑。一、破产办理人的法令地位破产办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担任破产产业的办理、处置、事务运营以及破产计划拟定和履行的专门组织。[2]破产办理人准则的运行状况联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平高效地运作。在不同的国家它有不同的称谓。德国称为办理人、监督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美国称为托管人(trustee)。在英国,不同程序则有不同的称谓,如破产托管人(Trusteeinbankruptcy)、清算人(Liquidator)、重整办理人(Administrator)、接收人(AdministrativeReceiver)和监督人(Supervisor)。破产办理人的法令地位是破产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外学者议论纷纷,形成了署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产业受托人说等不同观念。(一)署理说该说以为,破产办理人是署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依据民法关于署理准则的基本原理,署理人是在法令规则或被署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从事法令行为,由此发生的法令结果由被署理人承当。因而,署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许等于被署理人的权限。可是,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则,破产办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运营才能遭到很大约束,相反,破产办理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产业进行办理、评价、作价或处置,明显,破产办理人的权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对此,署理说不能作出合理解说。有学者还以为,署理说不能解决破产办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办理人对破产产业的办理处置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3](二)职务说有学者从破产程序的性质着手,着重破产程序是为整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制履行程序。破产办理人是由法院录用的,身份类似于强制履行机关的公务员。[4]该学说源于破产法的公力救助主义,着重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涉。可是它强化了国家对破产程序的控制而削弱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只未能统筹破产人、员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与破产法的私法性质相违背。[5](三)破产财团机关说破产产业即为破产宣告时归于破产人一切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获得在国内可扣押履行的产业总称。[6]该说以供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条件。可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法令主体资格仍未消除,其对破产产业的一切权没有损失,怎么供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那在同一产业上岂不是存在两个独立主体?这当然是违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的。(四)破产产业受托人说英美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则破产办理人的法令地位适用以信任为主根底的受托人准则。即破产人是信任人,破产办理人是受托人,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办理人根据信任联系而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令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一切权人’的名义办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7]笔者以为,将破产办理人界定为受托人,可以兼容以上各学说的长处,又可以很好地补偿其各自的缺点。[8]新破产法的方针价值要求破产办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这与信任法中的受托人具有内涵的符合性。引进信任准则,可以促进破产办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仔细履行职责,活跃办理、处置破产产业,然后进步破产功率。而且,以信任准则来界定破产办理人的法令地位也具有相应的法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任法》、《金融信任投资组织暂行规则》等法令法规的相继出台,为信任准则引进破产法奠定了法令根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