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案例关于行政复议的期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1 12:13[案情]
原告:如皋市城东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供销社)。
被告:如皋市公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第三人:丁其梅
2002 年5月10日,原告城东供销社具陈述给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东陈土管站、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部属的如皋市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恳求对其餐厅的西墙和北墙进行原地修理,并在陈述中注明晰所修理墙的高度、长度:西墙长11.4米,高5.2米,北墙长19.2米,高3.2米。当日东陈土管站、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均作出了赞同修理的批阅定见。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挠,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恳求撤诉,6月25日法院裁决允许撤诉。原告在对其餐厅北外墙施工时又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挠, 2003年7月4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判令第三人丁其梅当即中止阻碍原告修理房子的行为。
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了(2003)皋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定书,判定原告修理房子第三人不得阻挠。2003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因东陈土管站归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组织、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归于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的下设组织,11月24日被告作出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吊销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于2002年5月10日别离作出的赞同原告修理房子的赞同定见。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被告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法院同日立案受理。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临街街坊,原告在南,第三人在北,其西侧为东陈镇南北首要大街,两户间有1米左右宽东西向短巷道。原告餐厅北外墙高从3.2米到1.1米不等,与第三人相邻部分有1.1米高的墙体。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03年9月才知道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的批阅行为有权向被告恳求行政复议。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是在超越复议恳求期限后受理作出的,该复议决议违背法令规定程序,侵略了其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定吊销。
被告辩称:1、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均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出复议已过期限的建议,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丁其梅的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期限的相关依据,故其受理复议恳求程序合法; 2、复议决议确定事实是清楚的;3、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的赞同行为不契合法定方式要件,其作出吊销决议是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市政府吊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别离作出的赞同原告城东供销社修理房子的赞同定见事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表现了公民政府对公民的关怀和担任,恳求公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裁判关键]
如皋市公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恳求复议的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恳求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之日起核算,第三人2003年9月知道恳求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后于9月29日向被告提出恳求,被告受理其恳求并不侵略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所称的被告逾期受理恳求的行为侵权的理由难以建立。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东陈土管站、如皋市东陈镇公民政府部属的东陈建造办理服务站均无权对原告的修理恳求进行批阅,其批阅行为均没有法令、法规或规章等作为依据。因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议依据存在,适用法令、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保持。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保持被告如皋市公民政府作出的皋复字(2003)第4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