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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制药公司诉草珊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8 03:17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黄俊龙、徐安江,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洛阳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公司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汪高荣,江西阳明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胶葛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付代理人黄俊龙、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托付代理人汪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产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是国家中药维护种类,深受广阔顾客喜爱。经原告请求,1998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产品的包装盒颁发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出产草珊瑚喉宝含片,运用的是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类似的包装盒,极易形成广阔顾客误认,由此严峻侵害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004年6月,被告曾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赞同中止侵权,包含回收市场上一切侵权包装盒,但被告并未实行调解书,仍在运用侵权包装盒。故诉请本院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被告中止侵权、补偿十五万元人民币、并承当悉数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依据:
1、专利证书(专利号:ZL 96 3 23781.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附图、专利年费收据以及江西江中制药厂与原告就该专利签定的专利施行答应合同,以证明原告对草珊瑚含片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出产草珊瑚喉宝含片2盒及2005购买发票1张(No.24172161山西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证明被告仍在运用被控侵权产品,严峻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3、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宽和协议,以证明被告曾赞同中止侵权。
4、原告与广告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做广告宣扬所签定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补偿损失数额的构成。
被告对依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贰言,关联性有贰言;对依据4的真实性有贰言。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其出产的草珊瑚喉宝含片包装盒已于2002年2月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二、原告诉称我方产品包装盒中止运用,现获得专利的包装盒与原告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许多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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