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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8 17:00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准则,是惩罚与广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方针在刑法中的表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准则,关于鼓舞和引导违法分子自动投案,痛改前非,然后有效地施行惩罚预防违法的意图,具有十分重要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自首准则的规则归于总则分则两层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准则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出两层规则。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分类。
在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则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2款规则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别自首、 “余罪”自首);一起,在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又特别别离规则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人”、“受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自动交待其违法行为的,能够减轻处分或许革除处分。
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准则的规则归于概括性规则,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准则的规则归于具体性规则,但分则规则的适用于单个违法的特别自首不是对总则规则的简单性重复,它有其共同的功用效果。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差异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准则类型进行打破原有系统的从头区分,将分则所建立的自首准则定性为具有独立含义、全新的自首准则类型,是根据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在。特别自首准则与总则所规则的自首准则在实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系统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则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准则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建立和规则的。
(2)效能规模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准则因规则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能上的普遍性,然后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全部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科罪种,现在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违法;在关于上述三种特科罪过的适用上,尽管存在单个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则,可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违法的可能性。
(3)适用目标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掠夺、存在投案条件的一切违法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或许介绍贿赂罪的特定违法人。
(4)建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建立须一起具有自动投案和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两个条件;准自首的建立须以上述适用目标的违法人自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为条件;特别自首的建立须以上述适用目标的三类违法人在被追诉前自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或许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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