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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8 03:30

原告:张小A,男,11岁,原系XX市师范隶属小学学生。
法定署理人:张A,原告张小A之父。
被告:XX市师范隶属小学。
第三人:苗X,XX市师范隶属小学体育教师。
原告张小A原系被告校园学生,第三人苗X曾任原告地点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背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所游玩,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其时感到胸部发闷,正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XX市卫校隶属医院确诊,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医治作用欠安,又先后去矿总院、省恢复医院等医院医治。原告医治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医治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过后,原告父亲屡次要求校园处理未果,署理原告向XX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XX市师范隶属小学及第三人苗X辩称:原告所诉与现实不符。因原告打乱课堂秩序,第三人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向医治。
[审判]
XX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子后,托付XX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判定,定论为:原告在医治期间用药根本合理,能够去外地医治;无法确认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免除精力影响要素后,不会呈现后遗症等。XX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为:第三人苗X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小A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判定定论为证。苗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悉数职责应由校园承当,第三人的职责由校园按有关规则自行处理。被告未能供给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允许,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维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则,于1995年4月14日判定如下: 被告补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养分费150元,膳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误工薪酬150元,外出医治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0元,于判定收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就怎么确认被诉主体,存在四种不同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直接施行损害行为的教师应作为被告;第二种定见以为,教师施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地点校园作为被告,教师不参加诉讼;第三种定见以为,校园未尽到维护职责,与施行体罚行为的教师构成连带职责,应作为一起被告;第四种定见以为应由校园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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