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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镇政府行政许可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5 06:30

【关键字】土地管理 行政答应 行政现实行为 详细行政行为 受案规模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蔡某
蔡某于1999年获批在该村规划点3-1处的建房用地,于2005年1月10日获准乡村个人住房建造工程规划答应。2006年9月25日,第三人蔡某拟开工建房,被告接报后,托付某乡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建房开工按照其建房批复与答应施行现场审验定桩。原告蔡某以该定桩行为成果对其与第三人实践相邻房子的距离和安全等形成危害为由,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托付了某村乡民委员会为该村乡民蔡某(本案第三人)的建房开工施行双定桩,即定桩确认其新建房子的修建占地规模与宅基地使用规模。而该托付定桩行为的成果是侵犯了相邻人原告的房子与第三人蔡某新建房子的距离要求,由此也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求吊销被告托付某村乡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建房开工前施行敲桩定位之行为。
被告辩称,对乡村个人建房,被告具有赴现场进行开工定桩的功能,也有权托付镇属村级安排详细担任施行。别的,依据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行初字第44号一审行政断定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终审行政断定,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子距离的行政诉讼争议已作确定,故涉诉施行的托付行为并无任何不妥,也不与原告发作任何权力与责任上的联系,原告不符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恳求驳回原告诉讼恳求。
第三人蔡某未作述辩。
【裁判关键】
法院以为被告行为的施行并不创设新的法令联系,完全是根据第三人获许的行政答应内容进行,对当事人没有设定新的权力责任,故不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申述。
【争议焦点】
被告建房开工前施行敲桩定位之行为的性质为何?是否具有可诉性?
【法理剖析】
本案系因行政相对人对第三人拟开工建房前政府施行的敲桩定位行为不服,以为该行为对其与第三人实践相邻房子的距离和安全形成危害而引起的胶葛,法庭审理首要围绕着被告建房开工前施行敲桩定位之行为的性质和是否归于受案规模的断定而打开,因而在剖析该案子时也需求从这几个方面来整理头绪:
首要,关于“被告建房开工前施行敲桩定位之行为的性质为何”的断定,此处首要触及行政现实行为的意义及类别方面的内容。
所谓行政现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职权施行的不能发生、改变或许消除行政法令联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发生、改变或许消除行政法令联系、可致权益危害性的三大特征。简而言之,行政现实行为便是一种不能发生法令效果的行政活动。行政现实行为包含行政主体履行性的行政现实行为、认知表明行为、行政洽谈行为以及其他建造、保持行为这四种类型。其间,所谓履行性的行政现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议后,经过详细的履行行为使内容完成,从而对相对人发生实践效果的行为。被履行的行政行为既可能是笼统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详细行政行为。认知表明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所谓的无拘束力的意思表明行为,包含通知性的行为和公共正告行为。行政洽谈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安排就某些观念及现实所作出不具法令效力的洽谈行为。关于行政现实行为,其尽管不发生法令结果,可是也会发生必定现实结果,因而也需求满意合法性,详细是指行政主体需在法定职权规模内行事、内容合法、现实行为的作出需求契合份额准则。关于违法的行政现实行为,行政相对人能够经过国家赔偿的方法寻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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