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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于合同代理人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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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合同法中的署理准则
新的合同法中,初次写入了托付合同与行纪合同。这既是对我国合同准则的一种立异,又是对我国民商事署理准则的有利补偿与完善。本文拟从对署理准则的不同规划的比较剖析下手,提出对我国署理准则规划的一管之见。
一、我国原有署理准则简介
我国原有的署理法律准则根本上沿用了大陆法的传统。大陆法在署理准则中关于署理人、自己与第三人的联系上非常着重“名义”规范,并特别着重署理人施行署理行为时须以自己的名义,这便是所谓的直接署理。而关于既不发表自己名字、称号,又不标明自己的署理身份,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就不能被视为严厉意义上的署理,这种状况被称为直接署理,在实践中被称为行纪。由此来对照我国的立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只规则了直接署理。《外贸署理暂行规则》中调整的署理,除了直接署理外,还有根本相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署理(行纪)。但这一部分规章难以有用补偿我国的署理法律系统的缺乏,且适用范围较窄,具有较强的部分保护主义颜色。
二、合同法对署理准则的改善与缺憾
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署理准则的根本理论结构。在托付合同一章中清晰规则了托付人、受托人的权力职责,并以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及第二十二章构建了根本完善的直接署理法律系统。因而,以托付合同对署理联系中的内部联系加以调整,以民法通则中署理一节对署理的外部联系进行规则,并以合同法第二十二章的行纪合同对直接署理准则进行了清晰,然后健全了我国的署理准则。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则,能够说是对我国署理准则的一个较大的改善。该条之规则突破了大陆法死板的直接署理准则,以全新的姿势学习了英美不揭露自己身份署理准则。英美的署理准则以为,署理人与自己的行为并无差异,终究是以谁的名义缔结合同不能成为区别署理的规范。相反,一般法从习惯商业实际需求的态度动身,以由谁承当合同职责为规范来对署理进行区别,分为:1.由自己承当职责的署理;2.由署理人承当职责的署理,即指署理人不揭露自己的身份,也不标明其署理人身份,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买卖的景象。 咱们能够看出:第一种景象与大陆法上的直接署理根本符合,而第二种景象与直接署理相似。但在自己与第三人的联系上,二者有很大的不合。大陆法以为,在直接署理中,已然署理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则合同的权力、职责应当由其先为接受,然后再依据托付合同中的约好将权力、职责搬运给自己接受。若自己想向第三人直接提出恳求,则须由署理人进行合同改变与转让,使自己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后,自己方可向第三人直接提出有关恳求。英美一般法系在这一问题上仍根据商业便当,必定了在扫除一些不公平的景象下,自己能够直接介入署理人代其签定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恳求权,如有必要可向第三人申述。而作为介入权的必定结果,第三人如发现了自己的存在则享有挑选权,即能够在署理人与自己中挑选承当合同职责的人,而一旦选定即不行更改。可见,一般法系的规则比大陆法系更有灵活性。
英美法的这一作法逐步遭到越来越多的喜爱,《国际货物出售署理条约》已扔掉了大陆法系的“名义”规范,而更多地采用了英美法的观念。且在第13条第2款规则,当署理人因第三人不实行或其它理由未实行其对自己职责的,自己能够对第三人要求署理人代表自己获得的权力;当署理人无法实行其对第三人的职责时,第三人发现了不揭露的自己后,能够直接向自己行使其从署理人那里获得的权力。(这一款的规则是针对第13条第1款规则的不揭露自己的署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则: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托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第三人在缔结合一起知道受托人与托付人之间的署理联系的,该合同直接束缚托付人和第三人??。”第四百零三条规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一起,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托付人之间的署理联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托付人不实行职责,受托人应当向托付人发表第三人,受托人因而能够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力??。”“受托人因托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实行职责,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发表托付人,第三人因而能够挑选受托人或许托付人作为相对人建议其权力,但第三人不得改变选定的相对人。”很明显,新合同法中关于托付合同的规则已在必定程度上突破了大陆法系的约束,相似于英美法的不揭露自己身份的署理。但在第四百零三条赋予当事人以介入权、挑选权时作出了比一般法更为严厉的约束,即须有自己或第三人违约时,方可行使权力。因而,第四百零三条的两款规则尽管从形式上相似“不揭露自己身份署理”准则,但其在施行上仅仅一种违约救助准则,是以直接署理而独立成为一种新式的署理品种。这一规则与《国际货物出售署理条约》的规则极为近似,都是作为一种救助准则而存在,但又比“条约”规则得严,由于条约规则的介入权与挑选权的行使条件除第三人、自己单独违约外,还包含署理人违约、署理人破产发作实行不能及呈现不行抗力、情事改变的景象,根本大将各种实行妨碍均予以了归纳。笔者以为,对挑选权和介入权的约束条件可作如下归纳:
1.?? 当署理人不仔细实行署理职责以致严峻危及自己预期利益,经自己纠正仍不改正者;或署理人因第三人原因无法向自己履约或根据其它原因而无法履约的,自己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署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力,但假如该权力的行使违背了合同中的默许或明示条件时在外。
2.?? 当署理人未实行或无法实行其对第三人的职责时,第三人发现自己后,第三人因而能够挑选署理人或自己作为相对人建议权力。但一经选定即不得改变。
别的,合同法第二十二章专门规则了行纪合同。要点对行纪人不同于一般署理人的权力、职责做了规则:1.行纪人开销的处理托付业务的费用,由其背负;2.行纪人能够充任第三人,即进行自己署理,但有必要买入时有商场定价且未违背托付人的意思表明;3.清晰规则行纪人作为当事人直接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第三人发作违约的景象使托付人遭到危害的,由行纪人承当职责(还有约好的在外)。
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则:“第三人不实行职责致使托付人遭到危害的,行纪人应当承当危害赔偿职责,但行纪人与托付人还有约好的在外。”而据四百零三条之规则,在这种状况下,自己能够绕过署理人直接向第三人恳求危害赔偿。因而,内行纪合同中立法扫除了自己的介入权,这是立法者对商事署理特殊性的认同。商事署理中的署理人(如行纪人)都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有丰厚的商场买卖经历,且一般以法人而非自然人来充任署理人,有雄厚的财力与杰出的诺言,而且以抽取必定份额拥金为署理的终究意图。因而,商事署理的署理人比一般的民事署理人具有肯定的优势,相应地,其背负的职责也必定多于民事署理人,因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则具有适当的科学性。但也应看到,第四百一十四条在对行纪合同界守时,将行纪人所署理的行为界说为“交易活动”不精确。经过上文剖析,这儿的交易活动即指商事活动、商行为,将一个日常日子用语作为一个立法文件的用词,是不精确的,加之没有专门的商事根本法,一般当事人很难区别一般的民事署理人收取必定费用从事必定经济活动与这儿的行纪人的行为的不同,也很简单形成适用法律上的对立。这能够说是行纪合同中的一个缺憾。
三、定论
鉴于合同法关于比如介入权、挑选权的行使条件、行纪与一般民事署理的抵触等问题的处理、处理仍有不尽人意之处,在现有的立法系统下,希望能经过恰当的立法、司法解释来加以补偿,以更好地发挥新合同法的功效。但从久远来看,为习惯国际范围内的商事署理立法专门
化的趋势(不只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对商事署理专门立法,就连英、美等国也都先后拟定了《商人署理法》、《特别公司》等商事署理专门法),因而,在往后的立法规划及法学研讨中应加强对商事署理、商行为甚至商法典独立性、特殊性的研讨,适其时考虑拟定我国的特别署理专门立法。与此一起,在拟定我国的民法典的一起,也应考虑对署理准则根本理念及其系统的从头定位与组织,使之真实成为统帅民、商事各范畴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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