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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6 13:05
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和不合法经营罪之间存在必定的竞合联系,首要体现在未经同意,不合法从事银行事务的,构成不合法经营罪。如我国《银行监督办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许个人不得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事务活动。”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则:“建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检查同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大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事务,任何单位不得在称号中运用‘银行’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如未经同意,不合法从事银行事务活动,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则,构成不合法经营罪。吸收大众存款也是银行事务的一种,假如没有经过依法同意,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也构成不合法经营罪。
可是,《刑法》第176条对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方式作了规则,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和不合法经营罪之间构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联系,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处分。可是,应留意的一点是,违法行为以特别法即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处分以该罪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全体点评为准则,假如行为尽管构成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违法行为进行部分点评,不能涵括违法行为的全体,而适用不合法经营罪可以对行为进行全体点评,则要适用不合法经营罪。
如被告人孙某某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一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7月与妻子李某一起出资成立了徐州五色土典当借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五色土”)。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典当借款服务、房地产策划署理与生意服务、加盟店连锁办理服务,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又以其与妻子李某一起出资的方式注册成立了上海五色土典当借款参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色土”)。尔后,孙某某又先后建立了“上海五色土”在姑苏、无锡、合肥的三家分公司。200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以个人独资的方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办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挂号,注册成立了上海龙票出资办理中心(以下简称“龙票中心”)。
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注册实收资本金为零),经营范围为出资办理咨询、企业办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查询、百货零售,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孙某某别离在上海、无锡、姑苏、徐州等地的《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等报刊和社区、路途的广告牌上刊登以宣扬“保本保息高收益”、“出资理财年利率6%-10%”、“期限短、出资少”、“随借随还”等为内容的广告,招引社会大众前来出资理财。自2005年3月8日至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上海五色土”及其分公司、“徐州五色土”、“龙票中心”为回购入或上述公司员工为债务转让人等名义与出资者169人签定《龙票回购合同书》、《债务回购合同书》、《抵债房收买合同书》、《债务与典当权受让承诺书》或《债务人参谋合同》等合同和约好出资期限、金额、利息的《利息清单》、《龙票收益清单》、《债务人龙票收息清单》计361份,经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吸纳出资人资金计人民币1588万元,实践以4.5%-12%的年利率向出资人付出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吸收到的每笔资金,要求借款人以房产作典当,以7%-24%年利率借贷给社会上的不特定借款人,从中收取利率差价和手续费。从本罪的违法行为剖析,被告人的行为实践上由两个部分组成:即以必定的年利率向社会上不特定大众不合法吸收存款,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大众不合法放贷,从中赚取利率差价及手续费牟利。
被告人前一部分的行为完全契合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可是,以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科罪无法点评被告人后面的放贷行为。依据我国银行业监督办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归于不合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事务活动的行为。因而,被告人孙某某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均契合不合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合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重于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以不合法经营罪处分既能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全体点评,又没有放纵违法,故本案以不合法经营罪处分愈加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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