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3 20:27
核心内容:夫妻一起债款的确定是怎么的?下面,听讼网小编为您结合事例进行具体的介绍,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案情介绍:
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于1997年12月25日成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离婚。2004年夏天,被履行人陈某之妹陈某丽以自己名义为丁守军从洪泽县乡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告贷30万元。2004年11月24日,陈某丽发作事故成植物人。后经被履行人陈某和丁守军一起归还,该笔告贷还剩12.5万元未还。2005年6月信用社经过假贷还贷的方法将剩下告贷从陈某丽名下转至被履行人陈某名下,并由本案别的两名被履行人黄某和张某某楼进行担保。2006年6月被履行人陈某经过归还利息再假贷的方法对该笔告贷进行转贷,还款时刻为2008年5月26日。该笔告贷到期后,陈某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诉至xx法院,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xx法院请求履行。在履行过程中,xx法院以该笔债款系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债款为由,于2012年6月14日裁决追加贰言人罗某为本案被履行人,并于同日冻住贰言人罗某银行存款23万元。贰言人罗某于2012年7月6日向xx法院提出履行贰言。
法院裁判:
江苏xx法院经审查以为,本案现有依据已证明该笔告贷并未用于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一起生活消费或出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矩,不能将该笔债款推定为夫妻一起债款。被履行人陈某于2005年和2006年与请求履行人信用社两次签定告贷合同,贰言人罗某均未参与,更未签字,故请求履行人信用社未能证明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贰言人罗某提交的依据及xx法院的查询已证明被履行人陈某并没有将该笔告贷用于家庭一起生活消费或出产经营,而是将该笔告贷用于归还其妹陈某丽在信用社的剩下债款。xx法院裁决贰言人罗某的履行贰言建立, 吊销追加贰言人罗某为本案被履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决。
法令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矩“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生活所负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依此规矩,若债权人建议一起债款,需证明债款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款是否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经过要求债款人夫妻一起签字来承认债款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关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形成许多一起债款无法确定,法令在此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此规矩将该债款是否用于债款人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款人夫妻,而且已清晰表示出债款人夫妻无举债合议。依据举证责任规矩,这一规矩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两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款是否用于债款人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假如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款用于债款人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或债款人可以证明该债款并未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正公正的裁判。假如此刻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款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款没有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还要证明夫妻两边没有举债合意,显着违反立法原意,显失公正。
本案现有依据已证明该笔告贷并未用于债款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一起生活消费或出产经营,故不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定该笔告贷为被履行人陈某个人债款,与贰言人罗某无关。
案情介绍:
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于1997年12月25日成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离婚。2004年夏天,被履行人陈某之妹陈某丽以自己名义为丁守军从洪泽县乡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告贷30万元。2004年11月24日,陈某丽发作事故成植物人。后经被履行人陈某和丁守军一起归还,该笔告贷还剩12.5万元未还。2005年6月信用社经过假贷还贷的方法将剩下告贷从陈某丽名下转至被履行人陈某名下,并由本案别的两名被履行人黄某和张某某楼进行担保。2006年6月被履行人陈某经过归还利息再假贷的方法对该笔告贷进行转贷,还款时刻为2008年5月26日。该笔告贷到期后,陈某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诉至xx法院,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xx法院请求履行。在履行过程中,xx法院以该笔债款系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债款为由,于2012年6月14日裁决追加贰言人罗某为本案被履行人,并于同日冻住贰言人罗某银行存款23万元。贰言人罗某于2012年7月6日向xx法院提出履行贰言。
法院裁判:
江苏xx法院经审查以为,本案现有依据已证明该笔告贷并未用于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一起生活消费或出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矩,不能将该笔债款推定为夫妻一起债款。被履行人陈某于2005年和2006年与请求履行人信用社两次签定告贷合同,贰言人罗某均未参与,更未签字,故请求履行人信用社未能证明贰言人罗某与被履行人陈某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贰言人罗某提交的依据及xx法院的查询已证明被履行人陈某并没有将该笔告贷用于家庭一起生活消费或出产经营,而是将该笔告贷用于归还其妹陈某丽在信用社的剩下债款。xx法院裁决贰言人罗某的履行贰言建立, 吊销追加贰言人罗某为本案被履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决。
法令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矩“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生活所负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依此规矩,若债权人建议一起债款,需证明债款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款是否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经过要求债款人夫妻一起签字来承认债款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关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形成许多一起债款无法确定,法令在此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此规矩将该债款是否用于债款人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款人夫妻,而且已清晰表示出债款人夫妻无举债合议。依据举证责任规矩,这一规矩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两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款是否用于债款人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假如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款用于债款人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或债款人可以证明该债款并未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正公正的裁判。假如此刻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款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款没有用于夫妻一起生活或出产,还要证明夫妻两边没有举债合意,显着违反立法原意,显失公正。
本案现有依据已证明该笔告贷并未用于债款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一起生活消费或出产经营,故不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定该笔告贷为被履行人陈某个人债款,与贰言人罗某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