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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6 15:03
问题提示:
两边签定告贷合同后,告贷人于次日直接将约好金钱汇入原告出国务工的劳务公司,告贷人是否实行了告贷职责?告贷人应否负有归还职责?连带职责确保人的确保期间怎么核算?
关键提示:
两边所签定的告贷合同,系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不违反法令、法规的规则,属有用合同。告贷人直接将约好金钱汇入原告出国务工的劳务公司,且在的确出国务工的情况下,告贷人已实行了告贷合同。故告贷人应当归还告贷。在确保期间内原告未向确保人建议权力,故确保人不应再承当确保职责。
事例索引:
一审: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定书。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字第230号民事判定书。
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余某某,女,系胡某某之妻。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托付原告刘某某在虞城接收出国务工人员。同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达到送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的口头协议。因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费用共需21000元,在被告胡某某先后两次共给付原告刘某某出务工费用8000元的情况下,尚有13000元缺口。2010年10月23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定告贷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告贷用处:……。2、告贷金额:13000元;3、在合同规则的告贷期内,约好利息月息一分,逾期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告贷方确保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按合同规则的利息归还告贷。告贷逾期不还的部分,告贷方随时有权期限返还告贷;4、乙方还款担保人余某某、为确保本合同的实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告贷本息的职责。5、本合同签字收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平等的法令效力。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告贷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按告贷合同约好通过银行汇给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元,作为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费用。同日,被告胡某某亦通过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赴新加坡务工。告贷到期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索要告贷无果,遂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归还告贷本金及利息14170元。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告贷13000元用于出国务工前期费用,约好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余某某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职责。告贷到期后被告回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告贷本息1417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定告贷合同后,原告未实行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一分钱的金钱,故原告的恳求缺少现实依据;2、所谓出国打工,纯粹是个圈套。被告是被原告送去当了“黑工”,被告等几个民工找当地的我国使领馆并报警,费尽周折才逃回了国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则:“告贷合同是告贷人向告贷人告贷,到期返还告贷并付出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则:“告贷人应当按照约好的期限返还告贷。……。”第二百零七条规则:“告贷人未按照约好的期限返还告贷的,应当按照约好或许国家有关规则付出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则:“自然人之间的告贷合同,自告贷人供给给告贷时收效。”触及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签定了告贷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原、被告签字后即对两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两边均应恪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按照告贷合同约好,将告贷13000元汇入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的账号,作为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的费用,即原告刘某某悉数实行了告贷职责。被告胡某某在向本院的陈说中亦认可了这一点。故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告贷合同约好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刘某某告贷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某建议的利息数额1170元,仅将告贷期限核算至2011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建议。故按照上述法令规则,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付出告贷本金13000元及利息117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则:“当事人在确保合同中约好确保人与债款人对债款承当连带职责的,为连带职责确保。”第二十六条规则:“连带职责确保的确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好确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款实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在前款规则的确保期间,债权人未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确保人革除确保职责。”触及本案,告贷合同第五条第3项载明:“乙方还款担保人余某某、为确保本合同的实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告贷本息的职责。”故被告余某某的担保方法为连带职责确保。该案主债款实行期满日为2011年1月24日,原告刘某某应在确保期间届满前即2011年7月25日前要求被告余某某承当确保职责。因原告刘某某未供给向被告余某某建议权力的相关依据。按照上述法令规则,被告余某某不应再承当确保职责;三、二被告的辩论定见缺少现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定收效之次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告贷本金13000元、利息1170元,合计141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会集焦点在原告刘某某是否实行了告贷合同?
一、将款直接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出国劳务公司,是否实行了告贷合同?因两边签定告贷合一起,原告并未当即供给告贷,而是于第二日将金钱汇给出国务工的劳务公司。形成了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将金钱于次日直接汇给劳务公司的行为,在被告胡某某在通过培训出国务工后,原告已实行了两边签定的告贷合同,故被告胡某某敷衍归还此笔金钱的职责。第二种定见:原告未将金钱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不负归还职责。原告应直接申述收到汇款的劳务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通过评论,采用了第一种定见,即原告实行了告贷职责,被告胡某某敷衍归还职责。理由如下:
(一)、两边签字时告贷合同建立,原告将金钱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出国劳务公司,是实行告贷合同的供给告贷职责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告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汇款时告贷合同收效。
(二)、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总费用为21000元,但其仅付出8000元,且其通过培训后的确出国务工,故下余13000元出国务工费用系原告代为付出。
(三)、原告在举证证明该13000元已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劳务公司,并作为其出国务工费用的情况下,就现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职责。
将金钱直接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劳务公司,是原告实行告贷合同中供给告贷的职责,在此刻,被告胡某某就负有归还告贷的职责。
(四)、将金钱直接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劳务公司,是原告实行告贷合同中供给告贷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则,被告胡某某就负有归还告贷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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