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1 00: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获得、损失和康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致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我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供认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爸爸妈妈两边或一方为我国公民,自己出世在我国,具有我国国籍。
第五条 爸爸妈妈两边或一方为我国公民,自己出世在外国,具有我国国籍;但爸爸妈妈两边或一方为我国公民并久居在外国,自己出世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我国国籍。
第六条 爸爸妈妈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久居在我国,自己出世在我国,具有我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乐意恪守我国宪法和法令,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经请求同意参加我国国籍:
一、我国人的近亲属;
二、久居在我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请求参加我国国籍获得同意的,即获得我国国籍;被同意参加我国国籍的,不得再保存外国国籍。
第九条 久居外国的我国公民,自愿参加或获得外国国籍的,即主动损失我国国籍。
第十条 我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经请求同意退出我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久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请求退出我国国籍获得同意的,即损失我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我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我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能够请求康复我国国籍;被同意康复我国国籍的,不得再保存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我国国籍的获得、损失和康复,除第九条规则的以外,有必要处理请求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爸爸妈妈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请求。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请求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我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参加、退出和康复我国国籍的请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阅。经同意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发布前,现已获得我国国籍的或现已损失我国国籍的,持续有用。
第十八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获得、损失和康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致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我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供认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爸爸妈妈两边或一方为我国公民,自己出世在我国,具有我国国籍。
第五条 爸爸妈妈两边或一方为我国公民,自己出世在外国,具有我国国籍;但爸爸妈妈两边或一方为我国公民并久居在外国,自己出世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我国国籍。
第六条 爸爸妈妈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久居在我国,自己出世在我国,具有我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乐意恪守我国宪法和法令,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经请求同意参加我国国籍:
一、我国人的近亲属;
二、久居在我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请求参加我国国籍获得同意的,即获得我国国籍;被同意参加我国国籍的,不得再保存外国国籍。
第九条 久居外国的我国公民,自愿参加或获得外国国籍的,即主动损失我国国籍。
第十条 我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经请求同意退出我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久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请求退出我国国籍获得同意的,即损失我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我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我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能够请求康复我国国籍;被同意康复我国国籍的,不得再保存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我国国籍的获得、损失和康复,除第九条规则的以外,有必要处理请求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爸爸妈妈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请求。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请求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我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参加、退出和康复我国国籍的请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阅。经同意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发布前,现已获得我国国籍的或现已损失我国国籍的,持续有用。
第十八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