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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的程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8 23:32
律师法第33条只是规则,“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托付书或许法令援助公函,有权会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子状况”。但关于律师在侦办阶段会晤犯罪嫌疑人的详细方法、程序,以及应当承当的法令责任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则。因而可能对律师行使会晤权发生程序阻碍并承当法令危险。有关部门应当赶快作出清晰详细、可操作的规则,以利于律师会晤权的执行与标准行使。为此,笔者主张:
(一)关于行使会晤权的程序
首要,律师事务所与托付人树立合法有用的托付联系,根绝律师私自办案的状况。
其次,与托付树立合法托付联系后,律师事务所仍应当将该事项告诉侦办机关。
第三,在告诉侦办机关后,受托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托付书或许法令援助公函,会晤犯罪嫌疑人。
(二)关于律师行使会晤权时应当实行的责任
首要,经办律师应当恪守看守所依法拟定的有关会晤规则,不得有阻碍看守所正常看守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不得违反规则向会晤目标投递物品,不向会晤目标供给通讯设备;
其次,经办律师不该使用会晤活动搅扰侦办机关的侦办活动,包含不得协助(包含不供给有关主张)犯罪嫌疑人藏匿、消灭、伪造证据或许串供,一起也不使用会晤时了解的案情协助犯罪嫌疑人亲属藏匿、消灭、伪造证据或许串供或搅扰证人作证。
第三,应当留意保存有关隐秘,关于会晤中了解到的与案子侦办有关的信息,特别是可能对侦办发生不得影响的信息,应当留意保密。当然,有关部门也应当清晰律师应当保密的规模。
律师的责任应当是以合法的手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力及实体权力被不合法损害,但律师也不该当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代言人,不该唯当事人亦步亦趋,以不合法方法保护当事人权益,更不能保护当事人的不合法利益。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证律师的合理执业权力,执业律师也合法方法行使有关执业权力,这样才干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则的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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