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应当偿付担保人合理代替履行的债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9 01:07
「案情」 2000年9月,汤某经黄某介绍向周某借现金2万元经商,并立欠据一份,黄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据上签字盖章。后周某向担保人黄某催要告贷,黄某于2000年11月27日偿付周某告贷本金1万元,利息1400元,并将原借单回收后一同以自己的名义给周某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据。后黄某屡次向汤某催要代偿款本息1万元未果,黄某无法,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以为:2000年9月被告汤某经原告黄某担保借别人现金2万元,并立欠据一张。该欠据是一份民间假贷附担保合同。原告黄某是此笔告贷的确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职责。在周某向其催要告贷时,原告黄某偿交给周某本息算计1万元,并一同以自己的名义将余款1万元立了一张欠据,其行为可视为悉数替代实行了被告汤某欠周某的此笔告贷。但被告汤某与周某之间未约好利息,其替代实行的1400元利息,被告汤某不该付出,替代实行的告贷本金2万元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汤某追偿。被告汤某应及时将原告黄某合理替代实行的告贷部分偿交给原告。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则,判定被告汤某偿付原告黄某人民币2万元,于判定书收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分析」 本案是一同担保合同纠纷,《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则:“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处理本案的要害应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用两个方面下手处理以下问题。 一、被告汤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款和债款联系怎么确定的问题。 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9月6日,被告汤某借周某现金2万元用于收买大蒜,由我担保,口头约好利率为3分。我后来将款悉数还清,而被告以种种托言逃避不还。为此,原告黄某供给了被告汤某欠据一份,证人周某的关于告贷时刻及原告还款时刻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刘某、郭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黄某用来申述我的欠据是2000年1月6日借周某钱时我写给汤某的。这钱我已于2000年3月还给周某了,但借单其时没有回收。原、被告之间所陈说的欠据构成的时刻相差八个月,原债款人周某的证言至关重要。但周某在出具的证明及出庭陈说中屡次重复,互相矛盾,致使案子现实一时无法查清。鉴于上述情况,经原、被告两边协商一致,法院托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判定中心进行判定。该判定中心出具的判定结论为“送检资料(该欠条)构成日期为2000年9月。”法院以为该判定中心具有合法性、权威性,且判定程序合法。对此判定结论能够做为首要定案根据选用。综上,原告黄某建议的由其担保,被告汤某于2000年9月借周某2万元的现实足以确定。 二、原告黄某替代被告汤某归还周某的债款是否能够确定的问题。 原、被告两边在该欠据中没有清晰约好确保的方法,应推定为连带职责确保,原告黄某是连带职责确保人。原告黄某在周某催款时给付了1万元本息,将欠条回收,并以自己名义将余款给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虽未给付悉数现金,但这种实行方法归于债款的搬运,可视为其实行了确保职责。但原欠条中未约好利息,故替代实行利息1400元超越原告的债款规模,归于无效行为,被告汤某不需要偿付。原告黄某合理替代实行债款的数额2万元,在实行完确保职责后,能够向被告汤某追偿。被告汤某应对原告黄某合理替代实行部分(原债款2万元)予以偿付。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本案处理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