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权益保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8 16:15
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则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关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力而有害于债款人的债款时,债款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款,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权力。在代位权诉讼中,关于债款人的诉讼位置,《合同法解说(一)》第16条“债款人以次债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款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款人为第三人”之规则,可以清晰债款人作为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位置。但是,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只要人民法院判定承当民事职责后,才享有当事人的上诉、再审等诉讼权力。而咱们所熟知,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的权力义务是否存在,判定成果或是次债款人败诉或是债款人败诉,一般状况债款人不承当民事职责,但作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的债款债款联系实际上是被裁判的标的,要么承认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债款债款不存在,要么支撑债款人的诉讼恳求,这都会影响债款人的权益,当债款人对裁判成果不服或对法院确定的现实持有贰言时,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恳求权之规则,债款人不能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如此,使作为无独立恳求权的债款人处于为难的地步。那么,怎么才干保证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的权益呢?关于此问题有三种定见:一是将债款人作为有独立恳求权之第三人,此种定见以为,债款人实际上是诉争债款的真实原告,应推定债款人是权力人,因而提出因为债款人对自己的债款可以独立建议,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恳求权的债款人对债款人的恳求假如建立,例如与债款人的债款部分或悉数抵销,则导致代位权数额的削减或代位权消除。在代位权不建立的前提下,债款人当然不能向次债款人建议权力,债款人对次债款人提出独立的恳求却可以获得支撑。第二种定见以为,将债款人和次债款人列为一起被告,债款人即可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以完成权力救助之意图。第三种定见则以为,应清晰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当追加债款人为第三人的规则,这样不只有助于查明债款债款联系的真实性,并且能使债款人享有在诉讼中可以对债款人提出贰言的权力,补偿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在判定后不能享有当事人权力的缺点。上述前两种定见,关于第一种定见,若将债款人作为有独立恳求权第三人,那么债款人对代位权诉争标的应该有悉数或部分的独立恳求权,债款人应以申述的方法参加到代位权诉讼中来,并且与本诉中的原、被告两边敌对,他既不赞同本诉中原告的建议,也不赞同被告的建议,不论是原告胜诉,仍是被告胜诉,都将危害他的民事权益。因而债款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当以独立的实体权力人的资历提起一个新诉讼,清楚明了,关于代位权诉讼,债款人并不具有有独立恳求权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关于第二种定见,若将债款人与次债款人列为一起被告的话,会发作债款人不积极争取权力的状况,乃至呈现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一起诈骗债款人的景象,反而不利于债款人行使代位权。因而,笔者更认同第三种定见,应清晰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当追加债款人为第三人的规则,依《合同法解说(一)》第18条第二款之规则:“债款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款人的债款提出贰言,经审查贰言建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驳回债款人的申述”。因而,在如今民诉法没有对债款人在代位权诉讼判定后的权益保证作出相应规则的景象下,法院唯有自动追加债款人为第三人,经过庭审查明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的权力义务以及处理次债款人对债款人行使抗辩权等问题,然后防止呈现掠夺债款人在代位诉讼中对债款人的债款提出贰言的权力,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的利益。此外,笔者以为,虽然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将债款人作为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但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款人与一般的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依然存在差异,一般的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并不是争议标的的当事人,并且在法院判定其承当职责后便享有当事人上诉等权力,而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之债款债款联系却是法院直接裁判的标的,法院判定一般不存在由债款人承当民事职责的状况,但却会对债款人的权益有直接影响,因而,往后是否可就债款人的诉讼权力作出特别调整如答应债款人对裁判成果不服可提起上诉等权力,将有待于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