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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3 20:54

状况:失效发布日期:1991-10-08收效日期:1991-10-08发布部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暂时运营运营税的征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营税法令(草案)》及有关规则,结合本市状况,拟定本规则。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运营税范围内运营事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则交纳暂时运营运营税:(一)未经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核发运营执照和未向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挂号的;(二)逾越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核定的运营地址,且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处理“外销产品税收处理证明单”的;(三)超出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核定的运营范围的个别工商业户。第三条税务部分、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暂时运营运营税的征收处理,并按有关规则予以处理。第四条暂时运营运营税,按其运营收入额的10%征收;运营粮食的,按其运营收入额的5%征收。纳税人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出售收入额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则加成或加倍征收暂时运营运营税。第五条暂时运营运营税以运营收入额二十元为起征点。对整批产品总值到达起征点而分次出售的,按每次出售额计征暂时运营运营税。第六条征收暂时运营运营税,对当日纳税额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上的,运用“山东省税收完税证”并一起征收城市保护建造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当日纳税额缺乏一百元的,运用“青岛市暂时运营定额完税证”,内含城市保护建造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定额完税证”)。第七条“定额完税证”由青岛市税务局一致印制,按票证处理办法严格处理。“定额完税证”须加盖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印章,并填写运营产品名称、征收日期方为有用,涂抹、撕毁的“定额完税证”无效。第八条暂时运营运营税的征收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处理暂行法令》和《山东省税收征收处理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则。第九条本规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分安排施行和监督查看。第十条本规则详细履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担任解说。青岛市税务局能够依据本规则拟定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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